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述之行為:㈠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 臺中市中區民生路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另於113年1月26日 12時許,亦在上址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經警據報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朝聖行旅第1002號房訪查,發現乙○○與陳振緯、吳淑如 、張志豪等人在場,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經警盤問後,乙 ○○遂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嗣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 徵得同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①於113年2月18日19時至20時許間,其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創意時尚飯店205號房內,以前述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113年2月18 日21時許,其亦在上址創意時尚飯店205號房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23時15分許, 經警至該飯店205號房查緝通緝犯吳淑如,發現乙○○與林瑞 祥在場,且房內桌上置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乙○○遂當場向警坦承該毒品等物均為其所有。嗣經警將其帶 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同意,於同年月19日1時5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0月31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吳淑如、張志豪、陳鎮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641卷第59至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獲案毒品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8號鑑驗書、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87號鑑驗書、贓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房間狀況表、蒐證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度核交字第333號卷〈下稱核交333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7頁、第55至57頁,核交236卷第5至7頁,毒偵641卷第47頁、第73至86頁、第195頁、第203至205頁,毒偵828卷第51頁、第73至83頁、第89至91頁、第97頁、第101至11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㈡②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㈠②、㈡①所為,均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 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 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2項要件兼備,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犯 罪事實一㈠①部分,經員警到場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後 ,被告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且於警詢時坦認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毒 偵641卷第47頁、第56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僅 稱前一陣子有吃安非他命(見毒偵641卷第56頁),並未 坦認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此部分無自首適用;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員警到場後,在被告所在之汽車 旅館房間目視所及之處見到吸食器及針筒,有員警職務報 告可參(見毒偵828卷第51頁),因認員警於查獲前述施 用毒品器具時已有相當合理依據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故此部分無自首適用,附此說明。(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 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被告均未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供檢警偵查,本案 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 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自制能力尚有未 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月收新臺幣3、4萬元,沒有家人要扶養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 各罪,均與毒品相關,考量犯罪時期、類型、罪質及犯罪 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 ,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 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 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施用所剩餘,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 備註對應之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為違禁物無訛,且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吸食器、注射針筒本身均難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 施用犯行所用,並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㈠①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㈠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㈡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㈡②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0911公克 驗餘淨重:0.084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8號鑑驗書(見核交236卷第7頁) 2 ①注射針筒(内含淡褐色液體)1支 ②注射針筒(内含淡褐色液體)1支 ③注射針筒(内含淡褐色液體)1支 ④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 ⑤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⑥米黃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 ①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0) 驗前淨重:2.3088公克(毛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驗前淨重:2.2764公克(毛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③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2) 驗前淨重:2.3406公克(毛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④ (原編號1、6)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 ⑤ (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總重0.28公克) ⑥ (原編號7、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87號鑑驗書(見核交333卷第41至4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50號鑑定書(見核交333卷第57頁) 3 白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只) (原編號2至4)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4.45公克(驗餘淨重4.26公克,空包裝總重0.9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50號鑑定書(見核交333卷第57頁) 4 ①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②吸食器1組 ①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驗前淨重:0.1487公克 驗餘淨重:0.14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87號鑑驗書(見核交333卷第41至43頁) 5 磅秤1個、分裝袋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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