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違反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案 發時情緒激烈,經施打鎮定劑始能穩定其精神狀況,警員到 場處理將被告送醫,醫師評估建議強制住院,顯見被告有可 能躁鬱症再發作,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類似之犯罪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4日諭知執行 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害人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工作出差而未前往醫院 拿取精神科藥物,未服藥致為本案犯行,被告目前於看守所 羈押期間已有正常服藥,精神狀況應無問題,本案應無延長 羈押之必要云云。惟監所對於被告之精神、健康狀況,有醫 療照護之能力,被告並未合理釋明具保後,如何有效擔保會 定期就醫、按醫囑服藥,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限制較小之手段,尚不能排除被告未按時就醫服藥,或因受 其他外在因素刺激下情緒憤恨激動,再次攻擊傷害、恐嚇不 特定人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應自113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