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96號
TCDM,113,易,2496,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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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威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 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門市前,將其於同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秀娟 ,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子、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元至吳鴻業(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復由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安平郵局,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大都會衛星車隊 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於同日14時2分許,由該公司派遣蔡 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至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搭載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 北路121巷交岔路口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許),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 萬元現金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故必在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者,始足當之。若於他人 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因已無從就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故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 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 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鴻業葉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吳鴻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提供之派車資料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112年6月19日前 某時將本案門號以25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陳益宏」之人,且本案門號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3時56分許用以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 分公司預約用車,並於同年月14時2分許搭乘由蔡振興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口某 處,於同年月16時9分許向吳鴻業收取告訴人受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同年月12時10分許匯入吳鴻業郵局帳 戶內其中之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見偵卷第177-178頁)、證人吳鴻業(見偵卷第21-22 頁)、證人蔡振興(見偵卷第23-27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見偵卷第31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3-59頁)、被告與「陳益宏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73頁)、大都 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見偵卷第75-79頁)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1頁)、吳鴻業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85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5頁)、告訴人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7- 1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有關吳鴻業提領其郵局帳戶內關於告訴人匯入款項而涉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15、2428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吳鴻業 係因聽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代辦貸款業者而依指示提款 及轉交(見偵卷第167-168頁,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嗣以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起訴書認吳鴻業上開所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 至吳鴻業郵局帳戶時,該帳戶之利用已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實質掌控。是告訴人因受騙而臨櫃匯款至受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掌握之吳鴻業郵局帳戶之際,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完成,雖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5時1分許始入帳至吳鴻業郵局 帳戶(見偵卷第85頁),然金融機構之作業時間及結果應僅 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既、未遂之判斷,而無礙於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是否完成之認定,亦不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 已前往向吳鴻業收取其所提領款項而異,先予敘明。 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6月15日接獲陌生電話 號碼的來電,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對方自稱是我兒子表示急 需用錢,說他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後對方就自動加 入LINE,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來我發現對 方提供之電話號碼為空號,經與我兒子確認後,才發現我被 詐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 ,尚無從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本案門號作為對告 訴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案門號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以利其搭乘本 案小客車前往向吳鴻業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因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 臨櫃匯款26萬元至吳鴻業郵局帳戶時,斯時犯罪者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已完成,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縱事後有利用本案門號「預約用車」並驅車前向吳鴻業 收取款項之行為,亦難認對於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 有何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固另指稱伊有受同一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112年6月20日另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177-178頁),然此亦不影響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告訴人匯款至吳鴻業郵局帳戶 之際即已完成之認定。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經不詳之詐欺 成員持以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前往向 吳鴻業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行為,核與幫助犯之構成要 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令被告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 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圖利,殊堪非議,惟依檢察 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之事實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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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