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98號
TCDM,113,易,239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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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音響喇叭壹組及橡膠槌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哲維陳沛瑄鄭慧嬋同為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0 號「小時代I」大樓社區住戶,張哲維居住於○○市○○區○○路0 00巷000號3樓之6(下稱本案3樓建物),陳沛瑄居住同址4 樓之6,鄭慧嬋則居住於同址4樓之5,三人為上下樓層鄰居 。詎張哲維因不滿大樓隔音設備差而聽聞其他住戶日常生活 起居發出之聲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9日 21時7分許起至112年11月29日19時39分許之期間内,接續在 其上開住處內,不定時使用橡膠槌、音響喇叭及不詳物品, 反覆敲擊本案3樓建物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以此強 暴之方式,嚴重妨害陳沛瑄鄭慧嬋居住安寧之權利。 ㈡案經陳沛瑄鄭慧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瑄鄭慧嬋及證人陳媺芸陳建銘分別於 警詢中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1份、「2022.09.03-18" 53(連續敲擊聲)」檔案截圖1張、「小時代I」社區主委陳 媺芸111年9月3日20時許與被告張哲維之對話紀錄截圖6 張 、「2023.08.21-00"55(連續敲擊聲)-2」檔案截圖1張、 「小時代I」社區群組112年8月21日00時55分對話紀錄截圖4 張、員警於112年8月15日至被告張哲維住處門口之密錄器影 像截圖1張、員警112年11月24日至被告張哲維住處搜索之照 片3張、告訴人陳沛瑄112年11月29日19時39分家中照片1張



、「第四屆小時代管…」社區群組112年11月29日19時40分對 話紀錄截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002968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 字第278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當合理 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於前揭期間,不定時以 橡膠槌、音響喇叭及不詳物品,反覆敲擊本案3樓建物樓板 、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顯非因日常生活起居行為所合理造 成之干擾,並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以 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分別以橡膠槌、音響喇叭 及不詳物品,反覆敲擊住家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之行 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陳沛瑄鄭慧嬋(下稱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 見素行尚佳;惟其與告訴人2人居住在同一社區內,不思循 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紛爭,竟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2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 人2人均無意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已 坦承犯行,而本案係生活上之衝突所引發之犯行,請求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之原諒等 情,為使被告能深自反省,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音響喇叭1組及橡膠槌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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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