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58號
TCDM,113,易,2258,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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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6
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美惠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一編號2所示劉孟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林美惠劉孟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劉孟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被告何嘉奇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卷第 81-83、119-1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 46號卷【下稱14846偵卷】第83-88、201-202頁;本院卷第8 9、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劉孟慧於警詢時、 證人何妙珠徐佩華於警詢時(卷頁見附表二、乙、被告以 外之人筆錄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附 卷可查(卷頁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查,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 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 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又該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持扣案油壓 剪剪斷破壞告訴人林美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住處之 鐵窗鐵條後進入該處行竊,有現場照片(見14846偵卷第146 -170頁)附卷可參,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該扣案破壞剪係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得以剪斷鐵條,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其行 竊手法自該當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是以,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且係屬 毀越安全設備之型態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時 明確證稱略以:我住宅房間裡的現金、包包、手錶等物遭竊 等語(見148465偵卷第99-100頁),可見被告所侵入之處亦 包含告訴人林美惠之住宅,且觀之被告剪斷鐵條之位置為該 住宅之窗戶,亦有現場窗戶照片可證(見14846偵卷第146-1 47頁),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且依據上開說明,係屬毀越窗戶,而非安全設備,惟此 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與加重要件型態之不同,尚非罪名有所 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 第119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案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其接續執行甲、乙案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拘役,有 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另繼續執行拘役 部分至110年7月12日出監,嗣其上開假釋遭撤銷,其因而執 行殘刑8月26日,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等為證,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有相同之處,其 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



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美惠劉孟慧所有之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其中所竊得之手錶1只(OMEGA)、手提包3只(LARIVE 、SALAD、HAZZYS)、華南銀行紀念幣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 林美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4846偵卷第11 7頁),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受損之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下 同)42萬元、信用卡、手錶4只、包包7個、華南銀行發行年 度金幣2組,此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 中手錶1只(OMEGA)、手提包3只(LARIVE、SALAD、HAZZYS) 、華南銀行紀念幣1組已發還告訴人林美惠,業如前述,然 其餘之現金42萬元、手錶3只、包包4只及華南銀行發行年度 金幣1組等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林美惠,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該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應以400元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劉孟慧,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罪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94頁),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 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等物與本案竊盜相 關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告訴人林美惠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部分,卷內未 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斟酌該信用卡,告訴人 林美惠得以向銀行掛失補發,則遭竊之原物既已失其效用, 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 旨,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現金(新臺幣)及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美惠 (提告) 113年2月9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巷0號 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剪斷門窗鐵條,再從窗戶爬進屋內 辦公桌:現金36萬、信用卡、手錶2只。 房間:現金6萬元、包包7個、手錶2只、華南銀行發行年度2組金幣。 何嘉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手錶參只、包包肆只及華南銀行發行年度金幣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孟慧 (提告) 112年12月6日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徒手打開抽屜竊取 現金400至500元不等 何嘉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6號卷(偵1484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89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846號卷第71至7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20日8時40分至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何嘉奇)(偵14846號卷第111至11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2月20日8時40分至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何嘉奇)(偵14846號卷第11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嘉奇。 ①安非他命1包 ②安非他命1包 ③金色手錶1只 ④OMEGA手錶1只-已發還 ⑤灰色手提包1只(LARIVE)-已發還 ⑥藍色手提包1只(SALAD)-已發還 ⑦油壓剪1支 ⑧新臺幣6610元 ⑨智慧型手機1支(SUGAR) ⑩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REDMI) ⑪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REDMI) ⑫帳本1張 ⑬紀念幣1組(個)-已發還 ⑭普重機車1部(NDU-3537) ⑮藍色手提包1只(HAZZYS)-已發還  4、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錶1只、手提包3只、華南紀念幣1組)(偵14846號卷第117頁) 5、113年2月9日至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4846號卷第119至122頁) 6、113年2月20日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4846號卷第123至12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美惠)(偵14846號卷第129至13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14、1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美惠住宅遭竊案)(偵14846號卷第133至172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DU-3537號)(偵14846號卷第173至172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60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846號卷第195至198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86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4846號卷第20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偵14846號卷第213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5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4846號卷第2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卷(偵2241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69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2413號卷第71至74頁) 2、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偵22413號卷第79頁) 3、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413號卷第89至9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QZ-7578號)(偵22413號卷第9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 1、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4846號卷第99至101頁) 2、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偵14846號卷第103至10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慧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22413號卷第85至87頁) 三、證人何妙珠(被告姐姐)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偵14846號卷第93至95頁) 四、證人徐佩華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偵14846號卷第97至9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安非他命1包 2 安非他命1包 3 金色手錶1只 4 新臺幣6610元 5 智慧型手機1支(SUGAR) 6 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REDMI) 7 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REDMI) 8 帳本1張 9 普重機車1部(NDU-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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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