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31號
TCDM,113,易,223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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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及其家庭成員張○墉、徐○茹、 宋○樺、徐○祐、徐○鈞徐○瑄、徐○棟(姓名詳卷)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及其家庭 成員張○墉、徐○茹、宋○樺、徐○祐、徐○鈞徐○瑄、徐○棟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 11月30日9時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送達 予甲○○並告知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然甲○○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大吼大叫,致徐○鈞徐○瑄、徐 ○棟受驚哭泣,以此方式騷擾乙○○及其家庭成員徐○鈞、徐○ 瑄、徐○棟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到庭,此 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 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乙○○之侄,且其 前因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張○墉、徐○茹、宋○樺、徐○祐、 徐○鈞徐○瑄、徐○棟(姓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 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張○墉、徐○茹、宋○樺、徐○祐、徐○ 鈞、徐○瑄、徐○棟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並於112年11月30日9時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員警送達予被告並告知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此外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且於門 口大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就在他 家門口叫,叫不到1小時,我是為了借充電器、安裝飲水機 ,他家小孩好像有哭,我不知道去他們家詢問事情算騷擾行 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侄,且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張○墉 、徐○茹、宋○樺、徐○祐、徐○鈞徐○瑄、徐○棟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11月30日9 時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送達予被告並 告知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此外,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有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且於門口大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35-38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 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3-47頁)、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偵 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偵卷第51-5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大吼大叫,並且導致 被害人徐○鈞徐○瑄、徐○棟受驚哭泣: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我住處的對面工作, 聽到被告大喊大叫,就回到住家門前與他對話,他說他很想 進監獄,而且要求我要裝一部飲水機在我家門外讓他使用, 我告訴他要求別人做事態度怎麼這麼差,我有告訴他要他爸 爸裝給他。被告有大聲反駁我說要不然就報警。被告一開始 在門前大喊大叫時,驚動我家中分別為4歲、7歲與10歲之小 孩(即徐○鈞徐○瑄、徐○棟),造成他們害怕哭泣,過程約3



0分鐘,所以我決定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36-37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被告因為安裝飲水機等事, 有前往其住處,並有在門口大吼大叫,且過程約有30分鐘等 節,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又被告自陳:我就在告訴人家門口 大叫,叫不到1小時。他家小孩好像有哭等語(偵卷第108頁 ),與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 ,確實有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大吼大叫,甚至在告訴人返回住 處查看之際,被告之情緒仍處於激動之狀態,益證被告於告 訴人處住門口大吼大叫時,其吼叫之音量非低,陳述之內容 實屬強烈、激動,且過程亦非短暫,進而造成被害人徐○鈞徐○瑄、徐○棟因聽聞後而哭泣。 
2、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大吼大叫,且過程 長達約30分鐘,並造成被害人徐○鈞徐○瑄、徐○棟因聽聞 後而哭泣,衡諸被告上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參酌社會上 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徐○鈞徐○瑄、徐○ 棟之主觀感受,雖尚未達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程度,仍已足以使告訴人、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而屬對告訴人、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 人及上開家庭成員實施騷擾行為,卻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對告訴人、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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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