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至21行「隨即由乙○○持鐵鎚,沈○瀧、 甲男分持1支鋁製球棒,沈○徒手,上前攔阻甲○○進入家門, 並由沈惟程、沈○瀧、甲男分持上開器械圍毆攻擊甲○○」, 應補充更正為「隨即由乙○○持鐵鎚率先衝向甲○○攔阻甲○○進 入家門,再由沈○瀧、甲男分持1支鋁製球棒加入,沈○則徒 手圍上前,並由乙○○、沈○瀧、甲男分持上開器械圍毆攻擊 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男、少年沈○瀧、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被 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且係以上開方式遂行其傷害告訴人甲○○之目的,顯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具有事理上關連性,揆諸上揭說明, 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沈○瀧、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少年沈○瀧、 沈○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傷害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 1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含與 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 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與甲男、 少年沈○瀧、沈○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 上開傷勢及眼鏡、手錶之損壞,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 且破壞告訴人丙○○住居生活安寧,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與告訴人甲 ○○案發前素未謀面,顯係聽從他人指示夥同上開共同正犯3 人毆打告訴人,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先夥同上開3人至案 發現場即敬業新城社區內勘查地形,嗣於案發前約1小時翻 牆進入社區內等候埋伏,係有預謀之計畫性犯罪,惡性非輕 ,手段惡劣,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又不願意供出指 使之人為何人,導致告訴人甲○○迄今仍不知何種原因遭毆打 ,長期處於憂懼中,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併考量被 告所使用之凶器為鐵鎚,具一定危險性,告訴人甲○○所受傷 勢非輕,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甲○○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除鐵鎚1支是我的,其他扣案物都不是我的等語(本 院卷第57頁),是本案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 無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指使,欲對負責監督軍事營建工程之時任某軍事單位士官長 甲○○報復教訓,遂邀約少年沈○(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沈○瀧(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下稱甲男),共同基於 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9日9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會合後,共乘白牌計程 車於當日10時許,到達臺中市潭子區敬業新城2號敬業新城 社區,未經社區住戶兼主任委員丙○○同意,即翻牆進入該社 區勘查地形,再共同翻牆離開該社區,共乘白牌計程車到臺 中市某網咖玩電腦等候。嗣於當日16時56分,其等4人再共 乘白牌計程車回到上開社區,未經社區住戶兼主任委員丙○○ 同意,翻牆進入社區埋伏等候,俟於當日18時35分至38分期 間,見甲○○返回社區時,隨即由乙○○持鐵鎚,沈○瀧、甲男 分持1支鋁製球棒,沈○徒手,上前攔阻甲○○進入家門,並由 沈惟程、沈○瀧、甲男分持上開器械圍毆攻擊甲○○,沈○則持 手機在旁錄影,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手肘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並造成甲○○所戴之 眼鏡及手錶均遭受損壞致不堪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同案 少年沈○、沈○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啟瑜、宋豐成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告訴人甲○○遭毀損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台灣大車隊回覆搭 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802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鑑 字第113000448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少年沈○、沈○瀧、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嫌處斷。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沈○、沈○瀧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鐵鎚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惟被告所涉上開 行為之地點位於敬業新城社區內,依告訴人丙○○所稱該社區 一般民眾沒辦法自由進出、有大門管制、大門也有貼告示是 部隊宿舍等語觀之,難認該社區內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及同案少年等人係一時相約為強暴手段之實 施,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且本 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等人彼此間係屬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關係,故尚難遽認被告屬犯罪 組織之指揮者,自難遽令其等擔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鐵鎚1支 現場遺留之物 2 汽車鑰匙1支 現場遺留之物 3 雜物袋3個 現場遺留之物 4 拖鞋2雙 現場遺留之物 5 香菸2包 現場遺留之物 6 手套1包 現場遺留之物 7 充電線5條 現場遺留之物 8 充電插頭3個 現場遺留之物 9 現金新臺幣100元 現場遺留之物 10 內褲1件 現場遺留之物 11 黑色短褲1件 現場遺留之物 12 黑色長褲1件 現場遺留之物 13 黑色短上衣1件 現場遺留之物 14 帽子2件 現場遺留之物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沈○ 2 灰色長褲1件 沈○ 3 白色上衣1件 沈○瀧 4 牛仔褲(長) 沈○瀧 5 黑色愛迪達短褲1件 沈○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