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150號
TCDM,113,易,2150,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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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映先前向告訴人武瓊雯透過網路購 買衣服時,認為衣服品質不佳,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在臉書通訊軟 體上,以暱稱為「Nguyen Thi Anh cung voi阮氏映」之帳 號,公開發布內容含有「我沒有請你這種狗來我家」(越南 文)等字樣、並於貼文後方張貼自己與武瓊雯之臉書對話照 片,且加註「你的愛滋病二手貨」(越南文)等字樣,而 公開指稱告訴人為「狗」而對其公然侮辱,並指稱告訴人販 售之衣物經愛滋病者穿過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臉書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為「Nguyen Thi Anh cung voi阮氏映」之帳號發文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 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她 ,對話截圖不是我貼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暱稱為「Nguyen Thi Anh cung voi阮氏映」之臉 書帳號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9933卷第15至18頁、偵21595卷第19至20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武瓊雯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偵9933卷 第15至18頁、偵21595卷第19至20頁),且有被告臉書貼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933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對話紀錄為其所張貼,辯 稱臉書帳號事後遭他人盜用,然被告貼文下方之對話截圖確 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且與被告之貼文描述之情 節相關,足認對話截圖亦應為被告所張貼。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內容含有「我沒有請你這種狗來 我家」之臉書貼文、並於貼文後方張貼其與告訴人之臉書對 話截圖,於貼文上加註「你的愛滋病二手貨」等文字,係 公開指稱告訴人為狗而對其公然侮辱,並指稱告訴人販售之 衣物經愛滋病者穿過之不實事項,故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然查,上開被告發表之臉書貼文完整內容為:「我是個購物 狂,但我不是只向一個買家買。我的個性是看到誰賣東西, 我通常都會捧場,東西如果醜,我買回來後又拿去送給別人 。不像你專門向人要舊貨、廢棄物回來賣,我誤信了才買你 的東西啦,你這個爛貨。不過你有看到我穿過你的東西嗎? 你的東西我拿去當抹布擦地板了,因為你的東西要送人也沒 人要,怕染病上身。那種整天去湊熱鬧,又想當天下之母( 越南網路用語,形容人個性傲慢、自我中心、過度要求、不 尊重他人)來博取互動。你的臉書哪有甚麼乾淨的內容,難 怪你這種人永遠都抬不起頭來。你看到誰有錢有名,你就想 奉承交結,交結不了你就反咬人家,然後還直播罵人家,罵 的像在吠自己,真丟臉!人家只不過是不想理你這種像愛吠 叫的狗一樣的罷了。你就只會在家裡吠,敢出來馬路上或約 個地方吠試試看。從去年到現在一直打電話給我,說生完孩 子後來找我,我也只是客套說好而已,我從未請你這種跟狗 一樣的來我家,因為你這種人配不上我。看那嘴巴大得跟馬 桶一樣,多嘴多事。努力修身養性點,老天爺才保佑多賺點 錢進新貨來賣啦。怎麼那麼慘要去撿二手貨回來騙天下人,



這樣會造業呀。不然我的二手貨給你拿回去賣都比較有價值 」,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完整內容為:「(被告)(傳送影片) 。(告訴人)穿公主裝但我的大姊她抬腳抬成那樣,呵呵呵漂亮吧,映姐。(被告)知道我在嘲笑嗎?因為我對你的二手 貨實在無言,不想講了。」等情,有被告臉書貼文及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紀錄中文譯本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9至57頁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衣服,認被告販賣 之商品為二手貨,因而以臉書貼文發表對被告販賣商品品質 之評論,被告並無直稱告訴人為狗,而係形容告訴人之個性 ,評論告訴人奉承交結、反咬他人之行為有如愛亂咬跟吠的 狗,至對話截圖中之越南語「sida」一詞,其意思有二:1 、越南於西元1990年代對愛滋病的稱呼;2、越南人常用來 指1980至1990年代由瑞典SIDA組織援助的二手衣物。此有上 開中文譯本1紙及其上名詞解釋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對話截 圖中之用詞,並不當然指告訴人販售之衣物經愛滋病者穿過 ,被告係使用雙關語表達對告訴人販售二手衣物之不滿,被 告認二手衣物有衛生上之疑慮,亦屬常情,是被告臉書貼文 及對話截圖之內容,用詞上雖造成告訴人不悅,然依上開說 明,被告就意見表達部分,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 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從被告 張貼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衣服,並質 疑購得之衣服為二手貨,事後始於臉書上發表貼文,以其所 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自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被告於評論中雖有侮辱性字眼,然被告僅以狗為形容詞描 述告訴人之言行,已如前述,本件考量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之 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此 評價對告訴人形成壓力,以促其改善行為及販售商品之品質 ,被告之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價值 ,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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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