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1樓之「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克公司)之負 責人,告訴人蔡林頤(原名蔡民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之「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0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42分許止,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內有多名五金業者為成員之LINE群組內,以暱 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傳送「四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外面招搖撞 騙」、「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款的,到現 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好的」等文 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以宇隆名號在外招搖撞騙等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蔡林頤之證述、證人張建盈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1278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的LINE暱稱 不是「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我沒有發布「四 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 外面招搖撞騙」、「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 款的,到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 好的」等訊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 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 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曾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他 卷第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原名為蔡民揚,此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7頁),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亞克TTP 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之人於前開時間在上開群組發布上 開訊息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2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查: 1、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因為LINE群組上面名字是米亞克, 而且米亞克是被告的公司,被告對外都用米亞克,所以是被 告發布的,我曾經加入該群組但111年11月10日時我已經不 在群組了。當時我不是騰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是實際負責
人,我在外會自稱是騰揚公司的老闆,加工業者也都知道。 我去清水偵查隊做筆錄時,警察有提到前幾天被告也有去清 水偵查隊,警察還說因為公司法不熟,有問被告關於票據問 題,所以我看到LINE群組上張貼「我在清水偵查隊看到案件 幫偵查佐講解票據問題」時就聯想到一定是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85至92頁)。
2、另據證人張建盈⑴於偵查時之證稱:我認識告訴人和被告。 被告是米亞克公司的業務,被告公司的業務有來我公司拜訪 、推銷產品。告訴人也是工作上認識。我沒有加入五金業者 成員「車先複合走心式電腦車床加工-Martin」的LINE群組 ,被告使用的暱稱很長,我不記得,但我有加入被告的LINE ,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LINE的 照片也是被告拍設備的照片。我跟被告是LINE好友,但我換 了手機,好友消失沒加到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⑵於 審理時證述:當初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覺得「米亞克 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我只有說被告一直以來 都是用這個暱稱跟我聯絡的,被告來拜訪的時候都是用這個 暱稱,因為被告有給我名片,名片上面有寫「米亞克」,所 以我看到暱稱時才會覺得是被告,112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 13至26頁對話之群組我本身沒有加入,是在CNC臉書群組上 ,別人傳給我看的,但我沒有向被告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 0頁、第82至84頁)。
3、綜核告訴人及證人張建盈之證述以觀,可徵其等僅因被告曾 為米亞克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外均使用「米亞克」之名義, 因而認為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無LINE暱 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之人相關姓名年籍可 憑,遑論據以推知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 即為被告本人。又參諸被告當庭提出之LINE個人資訊「台灣 玉強行永集團/中國德州玉強科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亦非使用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等情 ,參以通訊軟體之暱稱及照片,本可依使用者之喜好隨時、 任意更改,尚難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上開訊息之人暱稱為「 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即遽認為被告,進而認定 上開訊息即為被告所發布。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張 建盈單方之臆測與聯想,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㈣、至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8號起訴書僅能證明被 告曾經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之事實,然本件 並未有相關證據足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 軸CNC/避震器/惹鍋」,及於前揭群組上發布上開訊息即為
被告,尚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曾提及「清水偵查隊」等 情,遽認前開對話內容即為被告所發布。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關於被告加重誹謗之單一證述,非無瑕疵 ,且未有相關證據足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 NC/避震器/惹鍋」即為被告所使用,故無從證明告訴人證述 之真實性。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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