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蓉與林筱綺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在社交網站Dcard上,以暱稱「 森77的皮姐」張貼:「她我女兒的同學,特考出來的,後來 跟我女兒吵架本來要到臺中就不來了,還好沒過來,她說法 是感覺臺中很好混」、「我對她印象也不好,她一直都還要 依賴我女兒幫她打卷宗報告,不喜歡麻煩別人的人」、「對 ,看起來她在龍潭分局應該很吃香,都有人幫她」、「在龍 潭分局交通隊」、「對,交通隊」、「應該就是要有一技之 長」、「我會考慮警犬隊」、「她限時動態打得啊!可能後 來又調單位吧」、「我女兒是警專出來的喔!跟她是朋友, 就車禍鑑定圖也不會啊」、「那些幫她說話的要不要去問這 位公主病小女警為何跟我女兒撕破臉」等文字,以「公主病 」詞彙辱罵林筱綺,並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林筱綺,致林筱 綺社會名譽受損;陳怡蓉復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同日在社交網站臉書上,以帳號「Han Chan」,在 臉書「靠北police」社團上張貼:「桃園平鎮交通警花也是 啊,上班拍抖音被投訴才會想調臺中,還不承認說過的話還 威脅告別人,花瓶就花瓶不要也無腦」等文字,以「花瓶、 無腦」等詞辱罵林筱綺,並指摘林筱綺上班期間不務正業, 致林筱綺名譽受損。嗣經林筱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怡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 7頁),而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怡蓉否認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承認在社交網站Dcard上、在臉書「靠北police」社團上 的文字是我寫的,但並沒有針對性,加重誹謗罪部分我覺得 太過多了,我並沒有指名道姓,公然侮辱部份,我在Dcard 上也沒有指出她的名字,且已經把在Dcard對她不利的資料 通通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述之話語係其所書寫,且於留 言欄所使用之頭像、Instagram帳號、Dcard的帳號「zxc010 4han」、留言時所留「森77的皮姐」等,業據被告於本院確 認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有Dcard網頁 擷圖、臉書網頁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狄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狄卡字第111072007號函、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台 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843卷第 71至83及101至105、85至99、153至155、419至421頁),是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述之話語,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可為確 認。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所書寫之話語並無針對性,無法證明係針對 告訴人林筱綺而為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供稱:不是因為她不回覆我,我才跟她說這些話 ,是因為她工作時拍抖音的行為,我看到Dcard上有人在講 才回覆(見本院卷第149頁);對於其回文中有提及「龍潭
分局」、「龍潭分局交通隊」等語,被告則辯稱龍潭分局有 很多女警,又不一定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2.觀諸被告自111年5月14日以「森77的皮姐」留言之內容:「 她我女兒的同學,特考出來的,後來跟我女兒吵架本來要到 臺中就不來了,還好沒過來,她說法是感覺臺中很好混」、 5月15日被告留言:「我對她印象也不好,她一直都還要依 賴我女兒幫她打卷宗報告,不喜歡麻煩別人的人」、「亞東 科技大學」留言:「挑工作做就是了」、被告留言:「對, 看起來她在龍潭分局應該很吃香,都有人幫她」、「愛走路 」留言:「之前看他的ig不是在桃園交警大隊平鎮分隊嗎? 」、被告留言:「在龍潭分局交通隊」、「愛走路」留言: 「她的臂章是交通警察耶」、被告留言:「對,交通隊」、 「愛走路」留言:「桃園龍潭分局下沒交通隊這組織」、「 亞東科技大學」留言:「退去警察這份工作能做什麼工作呢 ,對於各位警察」、被告留言:「應該就是要有一技之長」 、被告留言:「我會考慮警犬隊」、被告留言:「她限時動 態打的啊!可能後來又調單位吧」、「國立空中大學」留言 :「呃..抱歉..有哪位警察會說台中很好混?」、被告留言 :「這位被PO文的女警就說這樣啊!她親口跟我女兒說的」 、「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留言:「說話要有憑有據」、 「這則留言已被刪除」留言:「已經刪除的內容就像Dcard 一樣,錯過是無法再相見的!」、被告留言:「你是她朋友 嗎!那應該問她為何跟我女兒吵架,吵到我雙胞胎妹妹出來 幫我女兒,她們才撕破臉的」、「國立空中大學」留言:「 她跟妳女兒是哪一期特考班出來的?有跟妳女兒同個單位嗎 ?可以說清楚是幫忙打什麼卷宗報告嗎?」、被告留言:「 我女兒是警專出來的喔!跟她是朋友,就車禍鑑定圖也不會 啊」、「yyce」留言:「你女兒哪位要不要講清楚?警專還 是特考班都可以分不清楚 還在那邊造謠?蛤?阿人家就不 是警專的 你夢裡夢到的喔?稍早妳發另一篇文章詆毀別的 學長的另一半 都刪文被打臉 還不夠嗎?」、「國立空中大 學」留言:「我查了一下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沒 有車禍鑑定圖這種東西,代表妳根本不認識這個桃園的女警 啊」、被告留言:「那些幫她說話的要不要去問這位公主病 小女警為何跟我女兒撕破臉?」、「yyce」留言:「你好煩 沒人在乎撕破臉啦 不要再到處講別人是非了 你這個行為 也沒有比較好」、「義守大學」留言:「飛天小女警」、「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留言:「我覺得應該是媽媽真的很不了 解單位名稱,但可能他認知有發生這件事?但不論真假 為 了你女兒好 還是別在網路把事情描述那麼詳細」等對話內
容(見他4843卷第71、73頁)。被告雖一直以「她」作為代 稱,然以被告與其他人之對談內容以觀,均未對所談論之對 象為何人有所疑問,甚至當有人對被告之留言內容提出質疑 時,被告亦採直接回應方式,顯然被告與與之進行對談之人 士,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談論之對象究竟為何人,被告甚 至明確說出所稱「她」,所任職之單位、工作之內容,實難 認無此等內容無針對性,被告如此抗辯,實無可採。 3.再就被告以「pipi072087」並附上照片之Instagram,即有 被告與告訴人直接對談之紀錄,被告以「喝雞湯會比較快好 」、「學姊還年輕可以打啦」、「學姊還好嗎」,並出現有 告訴人之照片3次(見他4843卷第89至91頁),被告又何能 辯稱無針對性,所發文之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 4.末就被告於「靠北police」臉書社團,以「Han Chan」留言 :「桃園平鎮交通警花也是啊,上班拍抖音被投訴才會想調 臺中,還不承認說過的話還威脅告別人,花瓶就花瓶不要也 無腦」等文字,亦已明確指出所談論對象之身分,更何來所 稱之無針對性,所發文之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承係其於上開網站、臉書社團,留言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再查核相關資料,均足以證 明該等對話內容所談論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訛,是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查本件被告在社交網站Dcard上,以暱稱「森77的皮 姐」,在「靠北police」臉書社團上,以帳號「Han Chan」 分別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且就使用「我 會考慮警犬隊」、「這位公主病小女警」、「花瓶就花瓶不 要也無腦」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 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 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 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 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於在社交網站Dcard、「靠北police」
臉書社團上,分別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屬於 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被告在該處指摘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的內容,自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 聞、知悉無訛。觀諸被告所指述之文字內容,部分已具體指 摘告訴人工作表現、個人品德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 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行為時 ,為智識成熟,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女子,就其在社交網 站Dcard、「靠北police」臉書社團上,分別張貼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文字內容,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內容的指摘,可能影 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一情,當知之甚詳,被告 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至 為明灼。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 事實欄接續而為之多數文字內容,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 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大眾所公然使用之網 路上,刻意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留言內容,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一再以留言內容並無針對性為辯之犯後態度;衡酌被 告於本案前尚無任何前科,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在臺中從事粗工工作、按日計酬,每日收入新臺幣 (下同)1,2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尚需扣除6,5 00元房租、經濟狀況拮据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