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為鄰居,兩人因抽菸 問題而有嫌隙。被告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時27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20 時29分,應予更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告訴人住處後門,連續以「幹」、「臭 俗仔」及「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復向告訴人恫 稱:「我年輕不怕關」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 訴人提供之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為前開言論之事實,惟稱:我講「我年輕不怕關」沒有恐嚇
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情緒激動欠缺考慮,我以後不會再這 樣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因抽菸問題而有嫌隙,被告於112 年5月20日22時27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後門,有出言「我年 輕不怕關」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 54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頁、第4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此部分 情事,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行 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 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又通知之 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 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 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且尚不得專以被害人 之個人感受為斷。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因告訴人在 其家門前抽菸,雙方開始發生爭執,隨後被告大聲辱罵告訴 人,告訴人聽聞後,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即對 告訴人大吼:「我們去警察局啦!怕你喔?我奉陪,我去關 啦...我少年不怕關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8頁)。觀諸被告出言之前後脈絡,其係因與告訴 人爭吵,雙方處於對立狀態,不免因氣憤而情緒激動,然究 諸被告上開完整語意,應係不滿告訴人報警,故嗆稱要報警 就報警,其也不怕告訴人報警,頂多就是被關而已之意思, 雖屬口出情緒性之不遜言詞,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 開言詞並無欲對告訴人之何種法益進行何種加害之表示,自 難僅節錄片段言詞認為屬惡害之通知,復無以認定被告具有 將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雖然告訴人於警詢時 稱:我對被告自稱他年輕不怕關,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卷 第1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專以告訴人之個人感受為 斷。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審判中進行調解,經被告向告訴 人道歉,告訴人寬容同意無條件和解,就本案不請求損害賠 償,並撤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刑事告訴,不追究被告本案刑 事責任,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50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 第93頁、第101頁、第102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