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且基於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且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 」、第5行「至該醫院605號病房1號床」更正為「至該醫院6 樓605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該病房之1號床處」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但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 居住之安寧之故,故所謂「通常為人所居住」,必以「平時 」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至偶然在該空間短暫小睡或休憩者 ,則因無「平時」「居住」之事實,故不屬之。另查醫院除 任何人均得任意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例如:大廳、走道等 )外,尚有無正當理由即應避免進入之住院病房,及一般人 不得隨意進入之行政辦公區域(例如:護理站、醫師休息室 等)。縱有部分空間可被歸類為「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仍無礙其屬於公共場所之性質,而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認 定,而非逕認其整體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醫院病房 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 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 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
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醫院病房可認係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查被告進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林新醫院6 樓605號病房內竊取財物,該病房有病人接受醫療而為該病 人住院之場所,依據上開說明,此病房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審訴字第 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 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與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案包含與本案所犯相同之竊盜罪,罪 質可謂相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再度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殊為不該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竊現款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 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1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69年7月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4案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林新醫院」附近停 放,隨即步行進入醫院,於同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 ,至該醫院605號病房1號床,趁該院住院病患丁○○離開病房 復健之際,竊取丁○○及其配偶放在病床旁包包內之皮夾現金 共新臺幣1萬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丁○○發覺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偵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職務報告1份、醫院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 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復犯本案犯行,屢次以醫院作為其行 竊目標,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惡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是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財物,未發還與告訴人,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