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89號
TCDM,113,易,1689,2024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B000-K112200(真實姓 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 )為朋友,為追求乙 ,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3日、13日 、16日、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略為:「到底 是三小...、馬的如果說打電話妳覺得厭煩就說啦、干」、 「我的脾氣就是如此,反正早上八點我就陪妳鬧到翻,走著 瞧、干他馬的,我已經快氣到快要抓狂了...、我已經打算 去妳家按門鈴了...」、「是要我衝去妳家按電鈴是嗎?我 會恢復以前到妳家按電鈴好了、今天我差不多會過去、沒關 係啦,走著瞧,妳等著、送貨也快結束,準備去妳家」、「 電話愛接不接是嗎...、那就鬧個夠」等語。並以其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撥打電話(含LINE、Messeng sr)給乙 (共計100多通),以上開方式對乙 持續及反覆實施 跟蹤騷擾行為,致使乙 心生畏懼,而足以影響乙 之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 月2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