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82號
TCDM,113,易,148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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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6
號、第12021號、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 式,竊取鄭惠英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逞(時間、地 點、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1所載)。二、鄭吉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得逞(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 2、3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吉宏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卷證出處見附表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 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通常指用土磚砌 成者,「其他安全設備」則係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社會



觀念,足以供為防盜以維居住安全之設備而言。自卷附附表 編號1所示現場之照片以觀(見113偵12021卷第72頁),被 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踰越者,乃大同資源回收場之 鐵皮圍牆,即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與牆垣之性質有間,然 該圍牆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即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所為自 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7頁、第1 01-10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個月內, 陸續為本案各次罪質、目的及手段均屬雷同之犯行,其中附 表編號1部分尚係以踰越他人所設安全設備而侵入私人領域 內之手段為之,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併予說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犯竊盜、侵占或 詐欺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67頁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私慾,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 ,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尚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犯之,使告 訴人鄭惠英設置該鐵皮圍牆之防閑目的蕩然無存,被告各次 所為,不宜寬貸。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羅孝妍 遭竊之機車已為警尋獲後發還,減低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致生 之損害結果,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迄 今仍未獲彌補,被告亦未得渠等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 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羅孝妍所有 之機車後,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騎乘該機車前往附表 編號3所示地點,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 間隔短暫,犯罪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相似,然各次被害 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 予以綜合評價,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已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銅線變賣,取得新臺幣1 萬3000元並花用殆盡,另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 金800元花費一空後,將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丟棄在不詳地 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上述變賣紅銅線之所得金額,核與告訴人鄭惠英於 警詢時所述財產價值(見113偵12021卷第68頁)相合,堪信 被告所言非虛,該變賣所得之1萬3000元,應屬其為如附表 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上開被告竊 得之皮包1個(除現金以外之內容物均不沒收,詳如後述) 、現金800元,則屬其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所獲前揭利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鄭惠英林承駿,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附表編號1)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 發還告訴人羅孝妍一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為證(見113偵12871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同時竊得之悠遊卡2張及數量 不詳之身分證、提款卡、駕照、健保卡、學生證、技術證照 ,固屬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一旦經告訴人林承



駿申請註銷、補發新卡後,舊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縱宣告 沒收、追徵,對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相較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之 所在或價額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用以竊取告訴人羅孝妍之機車之鑰 匙,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93-94頁),綜觀全卷亦無 確切事證足認該鑰匙為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合,故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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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