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57號
TCDM,113,易,125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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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翰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盧翰葳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因為警查獲其與友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內,共同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接受調查。盧翰葳為避免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為警察覺,竟冒用其胞弟盧志炫之名義應詢,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之簽名、捺印處,偽造如附表所示盧志炫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係「盧志炫」,足生損害於盧志炫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文件名稱、簽名及捺印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志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11-14頁)、證人即107年8月21日同時為警查獲之人方南 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31頁)、證人即107年8月2 1日同時為警查獲之人鐘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 43頁)、證人即107年8月21日同時為警查獲之人黃琮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54頁),與證人即107年8月21日 同時為警查獲之人黃威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7-65 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永福派出所107年8月21日偵訊( 調查)筆錄、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 驗報告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10頁、第21頁、第33頁、第45頁、第55頁、 第83-90頁、第95-99頁);永福派出所107年8月21日偵訊(



調查)筆錄上之指印經警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107年10 月26日刑紋字第10780060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7 -8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又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 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 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 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不同欄位簽名或按捺指 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或將該筆錄之性質割裂認定,自不待言。從而,被 告在永福派出所107年8月21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如附表所 示之不同欄位,偽造盧志炫之簽名或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基於冒名應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在同一份筆 錄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數個盧志炫之署押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掩飾其真實身分及 遭通緝之事實,擅自冒用盧志炫之名義應詢,在警詢筆錄上 偽造盧志炫之多枚署押,以此方式欺瞞員警,影響警察機關 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且將個人責任風險轉嫁予盧志炫,實屬 不該。幸而被告偽造署押之情經警及時發覺,損害未擴大, 盧志炫自始表明不追究之意(見警卷第13頁)。又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不曾涉嫌相類犯罪(見本院卷第61-64頁),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 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永福派出所107年8月21日偵 訊(調查)筆錄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所偽造「盧志炫」之 簽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捺印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永福派出所107年8月21日偵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盧志炫」之簽名、指印各1枚 2 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處 「盧志炫」之簽名、指印各1枚 3 筆錄騎縫處 「盧志炫」之指印2枚 4 是否願意接受採尿之簽名處 「盧志炫」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盧志炫」之簽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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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