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婕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8月25日10時35分至11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寶 雅大里成功店,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周宗民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7 54元,皆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周宗民發現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婕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第59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時間前往 寶雅大里成功店,更沒有偷東西。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借給叫「吳沁芸」之友人,偵卷第33頁穿 綠色上衣的女子則是「吳沁芸」的朋友綽號「娜娜」之人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周宗民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於上開時間、地點 ,遭1女子竊取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 卷第27至30頁),並有寶雅大里成功店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認告訴人所述與客觀情狀相符 ,當可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依前揭寶雅大里成功店監視錄影擷圖,可見該名行竊之人 係1長髮及胸、穿著綠色上衣、黑色連帽外套、白色FILA拖 鞋,面戴右上角有英文字母之黑色口罩之女子;另卷附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中(見偵卷第37至39頁),騎乘或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也可見與上開行竊之女 子穿著相同之黑色連帽外套、白色FILA拖鞋,且為長髮之情 ;復依被告於112年9月1日至仁化派出所時警員秘錄器錄影 擷圖(見偵卷第41頁)所示,斯時被告不僅長髮及胸,且面 戴黑色口罩之樣式亦與上開行竊之女子配戴者相同;再被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7頁、第85頁),於 112年8月25日10時40分至11時1分許間,其基地臺位置均在 距寶雅大里成功店僅230公尺之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於 同日11時30分許,則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頂 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歷程及 寶雅大里成功店與「大里至善路78號」路程GOOGLE地圖等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第116頁)。而被告自陳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6頁),衡情 通常應由被告本人或得其同意之人得使用。是自使用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之髮長、穿著之 外套、拖鞋樣式,乃至被告之髮長、配戴口罩之顏色及樣式 ,與前開行竊女子髮型、穿戴物品外觀上皆有重疊之情事, 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基地臺位置於案發時之位置出現於寶雅 大里成功店不遠處,且停留及移動之歷程,與前開行竊女子 在寶雅大里成功店停留時間大致相符等情觀之,上揭在寶雅 大里成功店行竊之女子,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女子,應皆為被告本人乙情,堪可認定。況依前揭 寶雅大里成功店監視錄影擷圖所示,該行竊女子雖因戴口罩 而無法明確看出五官,然其露出之眼睛部位,與被告之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頁)極為相似,益見被告即 為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女子無誤。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寶雅大里成功店行竊,惟卷內並無該機車於112年8月25 日10時35分至11時23分許間,及前後相當時間內,出現於寶 雅大里成功店外或周邊道路之憑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乏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 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 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始終無法交代「吳沁芸」、「娜娜」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聯絡方式,且均未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吳沁芸 」、「娜娜」存在或可與「吳沁芸」、「娜娜」聯繫之資訊 ,實無任何事證能檢驗其所辯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屬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幽靈抗辯」而無以為採。又 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5頁) ,欲證明其有出借機車乙事,惟對話紀錄中對象名稱顯示沒 有其他成員,實無從認定借用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所指之「吳 沁芸」,況對話中亦明確提及已於22日歸還機車等詞,是該 對話紀錄誠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甚高之犯罪危 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8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AHC化妝品 2個 2 雅漾三重速效淨痘精華 1個 3 超能膠原飲 1個 4 寶拉珍選水楊酸身體乳 1個 5 三色遮瑕盤 1個 6 我的心機蘆薈黑頭粉刺拔膜三步驟 1個 7 美膚娜娜痘疤淡斑精華液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