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啓祥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2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
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啓祥因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罪),應 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茲因 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12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11日犯竊盜罪3 次(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 3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日(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緩 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後案,經後案判決拘役10日(2罪),應執 行拘役15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受刑 人分別於後案緩刑前之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3日、112 年2月11日犯前案而於後案緩刑期內經宣告拘役40日、10日( 2罪),應執行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及後案判決各1份附於聲請卷 可憑,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受刑人固有於後案宣告緩刑前 犯竊盜,然其於後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後案將受緩 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後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即不 得徒憑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 告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且觀諸前案、後案之犯罪型態雖相 同,然前、後案犯行相距甚近,係因先後起訴而有前、後案 判決,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已犯前 案而嗣遭宣告應執行拘役50日,遽認後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 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 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 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