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楊蒨妮(即被告楊志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2064號、第28568號被告楊志慶(下稱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 12年2月1日確定。惟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2000元、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08號、111年度保管字第3309號),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且本案已合法通知繼承人楊蒨妮到案,並依法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 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2萬2000元則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暨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11偵22064卷第33頁、 第283頁、本院111訴1432卷第43至44頁)。(二)然被告已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112上訴36卷第73頁),且第三人楊
蒨妮(下稱楊蒨妮)為被告之唯一繼承人,業經楊蒨妮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足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死亡時,已屬繼承人楊蒨妮繼 承之遺產。
(三)嗣楊蒨妮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2年12月14日到庭應 訊時,已陳明其對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有意見,此有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 足徵楊蒨妮已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本件聲請人對被 告之繼承人楊蒨妮,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分裝袋1包 3 電子磅秤1台 4 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