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559號
TCDM,113,單禁沒,55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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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紓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190號、112年度撤缓毒偵字第2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32公克、0.422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紓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190號、第419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 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 組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第4191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11號、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鑑驗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分別為0.932公克、0.42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可參(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卷第9頁、112年度 毒偵字第4190號卷第67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 官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員警於111年5月2日查扣之吸食器2組,及於111年7月26 日查扣之吸食器1組(112年保管字第5236號、112年保管字 第5237號),被告供稱:不是我的,是友人吳方正所有等語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第14、126頁,111年度毒偵字 第4945號第8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用 以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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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