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541號
TCDM,113,單禁沒,54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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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閔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27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路 3段201巷3號,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112年 度安保字第1149號)、吸食器1個(112年度保管字第41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第3282號】。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扣得内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被告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777號、第32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 訴處分。查上開扣案㈠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070039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㈡之吸食器1組經 送驗後,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03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 憑,上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 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2777卷第123至124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認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 0700390號鑑驗書、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03號 鑑驗書(見毒偵3282卷第67頁、毒偵1657卷第105頁),堪認 均屬違禁物無誤,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殘留其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前揭判決要旨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 偵2777號卷第31頁、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直接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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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