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91號
TCDM,113,原附民,91,2024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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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鄭權
被 告 王金田



文彥博


林雅琪



林浩珽



許翰杰



蔡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林浩珽許翰杰、蔡 廷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 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 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於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至李長霖所申辦之帳戶內,嗣轉匯至蔡廷瑋申辦之帳戶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匯款至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之帳戶,足認原告非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 琪3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行轉匯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應就原告本件遭詐 欺取財負刑事責任。既然原告並非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 雅琪3人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訴訟上請求尚屬可分,則原告對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部分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 之訴就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部分,應予駁回。㈡、又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 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即非本案刑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 ,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 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蔡廷瑋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將訴狀併送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中分慧刑峙 113原金上訴52字第08474號函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繫屬第二審法院前乙節為由退回 本院,本院爰依上訴審之函文見解,認原告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蔡廷瑋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就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



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李 依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 是原告對被告李依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原告若認有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蔡廷瑋3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仍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辯論終結前逕向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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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