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90號
TCDM,113,原附民,90,2024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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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王金田
林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王金田林雅琪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 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 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被訴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 號案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8號案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17日中午12時18分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核先敘明。而原告具狀提起本案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收文在案,有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戳



章可資證明,斯時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 犯之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是原告具 狀提起對被告王金田林雅琪2人附帶民事訴訟時,該被告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刑事案件業經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況本件原告對被告王金田林雅琪2人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提出之書狀,並未記載所欲 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被告王金田林雅琪2人住所 或居所,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王金田林雅琪2人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 被告王金田林雅琪2人均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即非本案刑事被告,亦非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 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 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王金田林雅琪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前經本院將訴狀併送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中分慧刑峙113原金 上訴52字第08474號函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係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繫屬第二審法院前乙節為由退回本院, 本院爰依上訴審之函文見解,認原告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 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就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 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李 依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 是原告對被告李依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原告若認有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2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必要,仍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辯論終結 前逕向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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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