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張秋蓮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⑴被告謝天偉應與被告李諾維給付原告張秋蓮新臺 幣99,9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將99,973 元(起訴狀誤載為99,987元)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業經檢察官查證被告謝天偉確實有參與相關犯行,並提起 公訴,原告受有99,973元之損害,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謝天偉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 ,對被告謝天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 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1),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所 匯款項,係由同案被告李諾維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上手層層 繳回集團,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刑事案件,被告謝天 偉不在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亦即被告謝天偉 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謝天偉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謝天偉負民事賠償責任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李諾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因李諾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到案,尚未受有 刑事判決,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