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少年廖○偉
」均更正為「少年廖○倫」、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上手」補充為「上手即
暱稱『金牌特務』之人」;證據名稱欄所記載之「少年廖○偉
」均更正為「少年廖○倫」,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
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為起訴範圍,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應論共同偽造「泰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賀投資理事長「董大年」印章及印
文、經辦人「林志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少年廖
○倫、「金牌特務」、「彭曼毓」、「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廖○倫為00
年00月生,斯時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少連偵
卷第69頁),且被告自承知悉少年廖○倫應該是17、18歲,
可能有與少年共犯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5、52頁)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供稱:我是抽成,這次約拿新臺幣(下同)5、6千元
,但還沒拿到就被抓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
35頁),綜觀全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取報酬
或任何財物,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
(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具體問及洗錢罪名,惟被告坦承全部犯
罪,堪認被告就洗錢犯行亦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㈧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
手司機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
,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為警及時查獲扣得告訴
人乙○○之金錢並發還,告訴人實際尚未受損害,又共犯之少
年行為時已接近成年,對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戕害較小;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
坦承之態度,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均應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判 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故本案僅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 收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8萬元,已經警查扣並發還於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111頁),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 備考 1 黑色iphone13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613 2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3 董大年印章 1顆 4 工作證 1張 泰賀投資林志誠 5 112年10月3日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少連偵卷第37頁上圖 6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8 112年10月6日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少連偵卷第12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廖○偉(另案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彭曼毓」、「泰賀投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車手駕駛之工作,負責搭載擔任車手 之少年廖○偉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 e暱稱「彭曼毓」、「泰賀投資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以投資股票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之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5日至26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18萬8000元至詐騙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 ),又於112年10月6日與詐欺集團約定於花蓮縣○○鄉○○村○○0 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現金78萬元。丙○○遂依上手之指示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廖○偉於112年10月 6日12時21分許前往上址,由少年廖○偉配帶「泰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志誠」之工作證假冒「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賀投資)之外務專員「林志誠」,下車向 乙○○收取投資款項,並在偽造之「泰賀投資」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泰賀投資代表 人「董大年」之印文)之經辦人欄內按捺指印,表示以「泰 賀投資外務專員林志誠」名義向乙○○收取78萬元,並將上開 偽造之收據交予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賀投 資」、「董大年」及「林志誠」與乙○○。嗣因丙○○與少年廖 ○偉於另案收取面交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並在丙○○及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現金78萬元,並檢視扣案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將受騙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交付與同案少年廖○偉之事實。 3 同案少年廖○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由被告負責駕駛之事實。 4 告訴人拍攝取款車手少年廖○偉之照片、面交收據、丙○○與詐欺集團於Telegram群組「工作群 私」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及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少年廖○偉現場查獲照片、少年廖○偉查扣物品照片、少年廖○偉查扣手機內資料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丙○○與少年廖○偉於上開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 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泰賀投資」印 文及「董大年」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廖○偉、Line暱稱「彭曼毓 」、「泰賀投資」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頁、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少年廖○偉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扣案之現金78萬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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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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