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94號
TCDM,113,原金訴,94,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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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參加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666』、『工頭』、『 K』、『牛逼』、『峻』(下稱暱稱「66」、「工頭」、「K」、 「牛逼」、「峻」)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5-6行「再由甲○○將所收 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更正為「再由甲○○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暱稱『工頭』允諾給予甲○○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第14-16行「惟因乙○○察 覺有異而未完成匯款並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佯以 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交付上開款項」更正為「惟因乙 ○○察覺有異而未完成匯款並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持續 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交付上開款項,乙○○隨即配 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第19行「以所有之IPHONE手機」更 正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第28、30行「133萬,700 0元」更正為「137萬,7000元」、第32-33頁「而向乙○○行使 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嗣甲○○於交款完成後,旋即經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更正為「而向乙○○行使上開偽造之『現 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王勝平 』及乙○○權益,嗣甲○○於交款完成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第34-35行「並



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品閎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 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暱稱「66」、「工頭」、「K」、「牛逼」、「峻」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暘燦投資有限 公司」、「王勝平」印文,被告並於該收據偽簽「王勝平」 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暱稱「66」、「工頭」、「K」、「牛逼」、「 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66」、「工頭」、「K」、「牛逼」、「峻」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 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 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 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 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本案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所犯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尚輕,對於本案所為深感抱歉 ,且其所涉情節較為輕微,惡性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 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且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37萬餘元之現款,雖 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惟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 可憫恕,予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之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 尚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 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 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 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市場賣菜,月收入4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於偵 、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 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 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然被告為謀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投資名義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被告則至超商印製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面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亦危害社會大 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參以被告目前仍有詐欺案件在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聯繫暱稱「66 」、「工頭」所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依暱 稱「66」指示製作列印,嗣由被告出示交予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 證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王勝平」方形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勝平」之署 押,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印文無法排除是以 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 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列 印上開收據時,上面本即有2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 告沒收,併此言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故 不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2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偵卷第89-91頁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偽造印文:收款公司蓋印欄「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王勝平」印文1枚 ⒉偽造署押:經辦人員簽章欄「王勝平」署名1枚 ⒊偵卷第89頁 4 現金390元 偵卷第9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遭查獲為止, 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 甲○○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 詐欺犯罪贓款,再由甲○○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 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既成,甲○○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 許,以「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7萬7,00



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惟因乙○○察覺有異而未完成匯款並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 集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交付上開款項,乙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 豐原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分派甲○○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甲○○先於同日某時, 以所有之IPHONE手機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DE,並在桃園 市某統一超商內,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 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王勝平外務經理工作證」、「現儲 憑證收據(印有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王勝平等偽造印 文)」等不實文書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 時10分許,自高鐵桃園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站後,再轉乘計 程車前往乙○○之住處,甲○○抵達上址後,即由甲○○懸掛「暘 燦投資有限公司王勝平外務經理工作證」,以暘燦投資有限 公司外務經理王勝平之名義向乙○○收取133萬7,000元(均為 道具鈔)後,由甲○○當場於「現儲憑證收據」上登載向客戶 收取133萬7,000元之本旨後,再於「外務經理」一欄中,偽 簽「王勝平」之署押,佯以「王勝平」之名義收取133萬7,0 00元之不實事項,而向乙○○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嗣甲○○於交款完成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相約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交付133萬7,000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佯以「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勝平」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勝平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佯以「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勝平」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甲○○經警逮捕時,扣得「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王勝平外務經理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道具鈔(共計137萬7,000元)各1份及手機1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案假冒「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務 經理王勝平」所出示行使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暘燦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 經理王勝平」,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㈢被告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時、地共 同偽造「王勝平」之署押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份後對



外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未遂處斷。
㈥被告甲○○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 案取款行為係在員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 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 ㈦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甲○○手機1支及「現儲憑證收 據」「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勝平工作證」等扣案物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扣 案之道具鈔及現金3,0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請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王勝平」 之簽名、印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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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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