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91號
TCDM,113,原金訴,9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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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詩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 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 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準此,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應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QQ」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所 得5,000元(詳下述)並未繳交,不符上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解釋上仍應認定本案符合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 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陳柔蓁收取 之金額為20萬元;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 應予以考量;又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所獲報酬 僅5,000元(詳下述),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 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



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患有多種疾病之健康狀態(見本 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頁),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而本院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全紙宣告沒收,自毋庸就其上偽造之「啟 宸投資」印文、「詹涵瑜」署名各1枚再予宣告沒收。  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 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本次收款犯行有獲得5,000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贓款2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且本院已如數沒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 得,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贓款20 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字卷第185頁下方照片(已扣案) 2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涵瑜工作證1張 偵字卷第185頁左上方照片(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2號
  被   告 古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之1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 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由古詩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QQ」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古詩婷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 22465號及第25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古詩婷、「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與陳柔蓁攀談,並佯稱可 介紹股票投資之機會云云,陳柔蓁乃依指示下載「啟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APP並註冊為會員,復將



暱稱「李惠蘭,朱老師」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代 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記載於112年11月17日收取唐 舶豪【陳柔蓁以其子唐舶豪之名義投資】之現金儲值20萬元 ,承辦人欄簽有「詹涵瑜」之署名、公司印鑑欄蓋有「啟宸 投資」之印文)及啟宸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詹涵瑜」及啟宸公司。再由古詩婷依「QQ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 致陳柔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492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配戴啟宸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古詩婷, 並由古詩婷將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交予陳柔蓁而行使之。復由古詩婷依「QQ」以通訊軟 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在臺中市某處轉交前來收取贓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陳柔蓁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經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指紋,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古詩婷之指紋 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詩婷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啟宸公司 員工「詹涵瑜」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36000013號鑑定書及手機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聲請:




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 書上所偽造之「詹涵瑜」署名及「啟宸投資」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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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