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80號
TCDM,113,原金訴,8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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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駿


石濬宸


胡嘉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謝翔安


被 告 姜妤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176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二、石濬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三、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四、謝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五、姜妤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111 年度偵字第26911號、」應 予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可以操作簡街資本平台APP 以投 資獲利云云」補充為「可以操作簡街資本平台APP 以投資獲 利云云(無證據證明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姜 妤亭、楊子以本案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際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附件」更正為「附表一」。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提取詐騙款項後」補充為「層轉 提取詐騙款項後」。  
 ⒌起訴書之附表二,以本件附表取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姜妤亭、楊子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8 至170 、181 至182 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60 頁)。 ⒊被告石濬宸、謝翔安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3 、151 至153 頁)。 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所載「告訴人曾慶萍於警詢指述甚詳」補充為「告訴人曾慶萍於警詢指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楊子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甚詳」。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6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26日修正生效,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規定於112 年6 月2 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 年 0 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修正生效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於112 年5 月26日修正 生效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案 被告楊子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2 年6 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3 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 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 年8 月2 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112 年6 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6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 年6 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 年)較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 年)為重,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 人。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①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詳如下述),可知無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裁判時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②被告姜妤亭、楊子以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符合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與中間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裁判法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不符),惟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重本刑為「 6 年11月」,裁判時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姜妤亭、楊子 以仍較有利。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6 人較為有利。
 ⒋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於偵審中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⒌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罪名:
 ⒈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姜妤亭、楊子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
 ⒉被告楊子以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1 罪)。




㈢、被告6 人與共犯莊詠豪王昱勝及本案「林慧覺」、「助教- Angel」、「Jane Street 策略交易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姜妤亭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楊子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間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雖就本件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具數次提領行為,然各該提領行為係接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一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部分 ⑴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於偵審中自白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一 般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姜妤亭部分
  被告姜妤亭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 刑。
 ⒊被告楊子以部分
 ⑴被告楊子以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 刑。  
 ⑵被告楊子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至其於偵查中未能自白該犯行,係因警詢或偵查時 ,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予以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⒋至被告鄭翔駿、石濬宸、胡嘉恩、楊子以之辯護人為其等主 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審酌被告鄭翔駿、石濬宸、 胡嘉恩、楊子以均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被 告鄭翔駿、石濬宸、胡嘉恩竟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並配合層 轉提取詐騙款項予同案被告鄭翔駿王昱勝、楊子以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又告訴人 遭詐而匯出之款項高達180 萬元,金額不少,被告鄭翔駿、 石濬宸、胡嘉恩、楊子以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等 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造成損害鉅大,且目前詐欺犯罪, 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 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均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6 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協助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6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⒊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姜妤亭、楊子以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楊子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6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 至154 頁,被告楊子以部分已給付完畢,有其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考);⒋被告6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包括被告楊子以之健康狀況;另因涉及被告6 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193 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子以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楊子以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 安定及公共秩序。本院審酌被告楊子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於本件僅係將被告姜妤亭轉交之遭詐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然觀諸被告姜妤亭與楊子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偵卷第189 至201 頁),可知其惡性非低,如率然宣告緩 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 機,且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且其目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等罪尚在另案審理 中,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鄭翔駿、石濬宸、胡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獲 得報酬1,500 元等語,被告謝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 案獲得報酬1,6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7、 169 頁),為其 犯罪所得,業經其等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姜妤亭、楊子以否認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姜妤亭、楊子以已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鄭翔駿、石濬宸、胡嘉恩謝翔安姜妤亭提領後分別轉交王昱勝及被告楊子以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6 人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 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6 人均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111年7月15日11時許,現金匯款18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周書逸)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網路轉帳9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翔駿) 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網路轉帳14萬84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謝翔安謝翔安於111年7月15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西屯門市ATM提領10萬元後,至格林威治旁動物診所,交付予王昱勝。 2 謝翔安於111年7月15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市府ATM提領4萬7300元後,在格林威治旁動物醫院交付予王昱勝。 3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轉帳22萬15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石濬宸) 石濬宸於111年7月15日11時52分許起,迄同日11時55分許止,依鄭翔駿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后冠門市ATM提領9萬元、3萬元後,交付予鄭翔駿鄭翔駿再交付予王昱勝。 4 石濬宸於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胡嘉恩) 作為石濬宸償還胡嘉恩的欠款 5 石濬宸於111年7月15日12時2分許起,依鄭翔駿指示,網路轉帳5萬元、4萬9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翔駿) ❶鄭翔駿於111年7月15日13時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ATM提領4萬400元、5萬元、1萬3600元,再前往東區樂業國小停車場交付予王昱勝。 ❷鄭翔駿於111年7月15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門牌整編)ATM提領2萬元。 6 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網路轉帳1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胡嘉恩胡嘉恩於111年7月15日11時58分許起,迄於同日12時21分許止,依鄭翔駿指示,網路轉帳1萬元、9000元、1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翔駿) 7 胡嘉恩於111年7月15日12時18分許起,依鄭翔駿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ATM提領7萬8000元、4萬2000元後,交付予鄭翔駿鄭翔駿再交付予王昱勝。 8 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網路轉帳22萬26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謝翔安謝翔安於111年7月1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帳16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謝翔安謝翔安之報酬 9 謝翔安於111年7月15日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寧夏門市ATM提領12萬元後,在文華高中附近交付予王昱勝。 10 謝翔安於111年7月15日11時22分許起,迄同日11時23分許止,依王昱勝指示,網路轉帳10萬元、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姜妤亭) 111年7月15日11時31分許,網路轉帳15萬19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翔駿)。鄭翔駿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整編)全家后里新中興門市ATM提領8萬8000元、6萬1000元;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墩惠門市ATM提領900元後,鄭翔駿樂業國小附近停車場交付予王昱勝。 11 111年7月15日11時15分許,網路轉帳15萬38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姜妤亭) 111年7月15日11時27分許起,迄同日11時28分許止,網路轉帳5萬元、38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姜妤亭) 12 姜妤亭於111年7月15日11時49分許,依楊子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屯分行ATM提領10萬元後,再交付予楊子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
  被   告 鄭翔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翔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濬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嘉恩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妤亭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羅誌輝律師(業於112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子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豪(在逃,另發佈通緝)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招募他人 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招募王昱勝(在逃,另發佈通緝) 、鄭翔駿、楊子以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者,再由石濬宸、謝翔 安、胡嘉恩姜妤亭等4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除楊子以外 ,以上其餘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均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111年度偵字第33203 號等號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由鄭翔駿、石濬宸、謝 翔安、胡嘉恩姜妤亭5人提供其等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並擔任收受贓款並轉帳或提領之車手,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假投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 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助教-Angel 」、「Jane Street 策略交易員」等人向曾慶萍佯稱可以操 作簡街資本平台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慶萍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再由莊詠豪擔任控 盤首腦與詐欺集團機房對口聯繫,由王昱勝擔任車手頭,由 鄭翔駿、石濬宸、謝翔安胡嘉恩姜妤亭等5人提供附件 所示之人頭帳戶,依莊詠豪王昱勝、楊子以3人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取詐騙款項後分別交付給鄭翔駿、王 昱勝、楊子以,再將款項交付予莊詠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翔駿謝翔安、石濬宸、胡嘉恩4人對上揭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姜妤亭、楊子以2人則均矢口否認犯 行,被告姜妤亭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我是因為求職遭楊 子以要求提供帳戶,提領的款項都交給楊子以,我沒有轉帳 行為,是求職遭詐騙等語;被告楊子以辯稱:姜妤亭沒有把 錢交給我,我也沒有跟她收帳戶,豪哥說他有另外一份工作 想要介紹給我,工作內容是找主播去播才藝,像是陪聊天開 玩笑之類的,我就有去找主播,就去詢問她們,後面為何會 發生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介紹工作給她們,我沒有 參與詐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慶萍於警詢指述甚詳,有警詢 筆錄可參。此外,並有相關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子以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0、11 、12之收受被告姜妤亭金融帳戶再要求被告姜妤亭前往提領 後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姜妤亭證述歷歷,並有被告楊 子以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IG與被告姜妤亭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參,其中被告楊子以提及:「我跟你說匯錢了 就是匯到你帳戶」、「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 然盤口給你當」、「100多萬的錢你來分配」、「錢給你轉 」、「我沒時間跟你吵那麼多時間把錢拿回來給我、「助理 %數到會抽比較多」、「妳沒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妳當我的 助理」等語,被告楊子以復自陳上開IG、Telegram、LINE帳 號均為其所有,堪信被告楊子以確有向被告姜妤亭收取帳戶 ,並要求被告姜妤亭前往提款後收取款項之情事。至其所辯 對話內容並非其所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姜妤亭固以其對此不知情置辯,惟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 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屬性及私密性甚高, 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 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 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 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 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尤其不明人士,自 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 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查被告姜妤亭率爾對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而金融帳戶使用者或以之洗錢、或逃漏 稅捐、或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依現時一般社會經 驗,應為通常人所得預見,從而被告姜妤亭於主觀上,就使 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為犯罪之人,自難辭其擇一或累積未 必幫助故意之責,遑論被告姜妤亭除提供其系爭帳戶帳號供 他人使用外,復進而為之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匯或交付予 被告楊子以,且其提領時間距離被害人匯款時間之近、次數 之繁,以及其與被告楊子以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IG對話內容中提及「我只是你的下屬」、「分配下來資金 的人」等語,足見被告姜妤亭已知悉其工作內容再於交付帳 戶並為之提領款項,應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故被告姜妤亭 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周書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鄭翔駿之 中國信託6846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9478帳戶交易明 細、台新銀行8346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石濬宸之中國信託73 27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謝翔安之台新銀行1841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8087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嘉恩之中國信託1695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姜妤亭之永豐銀行6242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6242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鄭翔駿、石濬 宸、謝翔安胡嘉恩姜妤亭、楊子以6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翔駿、石濬宸、謝翔安胡嘉恩姜妤亭、楊子以 6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楊 子以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鄭翔駿、石濬宸、謝翔安胡嘉恩姜妤亭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楊子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鄭翔駿、石濬宸、謝翔安胡嘉恩姜妤亭、楊子 以6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翔駿自陳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 ,被告石濬宸自陳其自被告王昱勝取得1500元,加計其償還 胡嘉恩之欠款1000元,其犯罪所得總計為2500元,被告謝翔 安自陳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胡嘉恩自陳其犯罪 所得為1500元,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本案被告相關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申辦人 銀行 帳號 1 鄭翔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鄭翔駿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鄭翔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4 石濬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謝翔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6 謝翔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胡嘉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8 姜妤亭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姜妤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告訴人曾慶萍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編號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111年7月15日11時許,現金匯款18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周書逸)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網路轉帳9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翔駿) 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網路轉帳14萬84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謝翔安謝翔安於111年7月15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西屯門市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王昱勝。 2 謝翔安於111年7月15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市府ATM提領4萬7300元後,在格林威治旁動物醫院交付予王昱勝。 3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轉帳22萬15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石濬宸) 石濬宸於111年7月15日11時52分許起,迄同日11時55分許止,依鄭翔駿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后冠門市ATM提領9萬元、3萬元後,交付予鄭翔駿鄭翔駿再交付予王昱勝。 4 石濬宸於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胡嘉恩) 作為石濬宸償還胡嘉恩的欠款 5 石濬宸於111年7月15日12時2分許起,依鄭翔駿指示,網路轉帳5萬元、4萬9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翔駿鄭翔駿於111年7月15日13時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ATM提領4萬400元、5萬元、1萬3600元,再前往東區樂業國小停車場交付予王昱勝。 6 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網路轉帳1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胡嘉恩胡嘉恩於111年7月15日11時58分許起,迄於同日12時21分許止,依鄭翔駿指示,網路轉帳1萬元、9000元、1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翔駿鄭翔駿於111年7月15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ATM提領2萬元。 7 胡嘉恩於111年7月15日12時18分許起,依鄭翔駿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ATM提領7萬8000元、4萬2000元後,交付予鄭翔駿鄭翔駿再交付予王昱勝。 8 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網路轉帳22萬26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謝翔安謝翔安於111年7月1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帳16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謝翔安謝翔安之報酬 9 謝翔安於111年7月15日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寧夏門市ATM提領12萬元後,在文華高中附近交付予王昱勝。 10 謝翔安於111年7月15日11時22分許起,迄同日11時23分許止,依王昱勝指示,網路轉帳10萬元、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姜妤亭) 111年7月15日11時31分許,網路轉帳15萬19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翔駿)。鄭翔駿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后里新中興門市ATM提領8萬8000元、6萬1000元;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墩惠門市ATM提領900元後,鄭翔駿樂業國小附近停車場交付予王昱勝。 11 111年7月15日11時15分許,網路轉帳15萬38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姜妤亭) 111年7月15日11時27分許起,迄同日11時28分許止,網路轉帳5萬元、3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姜妤亭) 12 姜妤亭於111年7月15日11時49分許,依楊子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屯分行ATM提領10萬元後,再交付予楊子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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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