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逸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孟逸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 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10人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寶憶、蕭永森、黃卉嘉、何明 娟、王雅萱及游頌恩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 告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不同告訴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10人之財 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10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工 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家庭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 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 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提款車手,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 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劉寶憶部分犯行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詐欺告訴人蕭永森部分犯行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欺告訴人黃卉嘉部分犯行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詐欺告訴人王秀文部分犯行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詐欺告訴人何明娟部分犯行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詐欺告訴人陳宥君部分犯行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詐欺告訴人陳莘奕部分犯行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詐欺告訴人曾○竣部分犯行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詐欺告訴人王雅萱部分犯行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詐欺告訴人游頌恩部分犯行 孟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