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匯款時間改以入帳戶之 交易時間認定,並更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記載為「①1 11年6月12日下午3時9分23秒②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13分7秒 ③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14分12秒④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14分 56秒⑤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16分22秒⑥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 17分3秒⑧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24分25秒」;其證據除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①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165詐騙案件查詢單各1份」,應更正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②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 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詐騙案件查詢單各1份」,應更 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並補充「被告馬景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領取本案金融卡包裹我獲得3000元報酬,我目前 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是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 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力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至附表編號2 、3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部分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此部分均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 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其所犯附表編 號2、3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陳冠齊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有多次 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 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添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各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 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 旨,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 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王韋婷及告訴人陳冠 齊、洪觀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 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 2、3部分,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其他 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實際上獲有3000元報酬,為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此部分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被 告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領取被害人王韋婷遭詐騙之銀行金融卡包裹部分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陳冠齊遭詐騙部分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告訴人洪觀遭詐騙部分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