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程翔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程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轉帳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某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其他成年人使用, 並透過LINE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密碼傳送給暱稱「王業臻」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王育翔、吳宜臻、韓京蓉、邱宏屏 、陳郁凱、被害人黄佳淇,致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7 、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王育翔(提告) 112年12月5日20時許 以Messenger、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未開通金流服務訊息 112年12月8日17時0分許 2萬6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宜臻(提告) 112年12月8日9時許 以Messenger、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賣場升級訊息 112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5時12分許 1萬9058元 3 黃佳淇(未告) 112年12月8日11時49分許 以Messenger、LINE傳送不實之好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訊息 112年12月8日18時15分許 1萬985元(扣除手續費) 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韓京蓉(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11分許 以Messenger、LINE傳送不實之未簽署保障協議訊息 112年12月8日18時15分許 4萬9986元(扣除手續費) 同上 5 邱宏屏(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56分許 以Messenger、LINE傳送不實之好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訊息 112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4萬1088元 同上 112年12月8日18時23分許 2萬1088元 6 陳郁凱(提告) 112年12月8日19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未開通金流服務訊息 112年12月8日19時43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9時45分許 3萬4200元 112年12月8日19時47分許 1萬58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