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15號
TCDM,113,原金訴,115,202409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金飾及iPhone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3月間某日,共同參與由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陳彥甫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股票投資群組, 以暱稱「林依諾」之LINE帳號向陳明珠佯稱:可下載「威旺 投資」APP進而投資獲利等語,陳明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操作投資;陳彥甫因此於112年4月15日12時前某時,搭乘 高鐵至臺中市後,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偽造之威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威旺投資 等印文共3枚,下稱本案收據),復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向陳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 付本案收據,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另從中拿取10萬元 、7萬元購買金飾、2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等物後,再將 剩餘款項交與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從中獲得上手交 付之1萬2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明珠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明珠、證人林家勝李志剛劉峻嘉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威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4月15日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偵卷第29至31、67至74、91、93、95、97至106 、115至118頁)、告訴人陳明珠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119至121頁)、⑵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123至165頁)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 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威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依諾」、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 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



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 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 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 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 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得手之 金額多達12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 犯罪之模式,假借投資名義施詐,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 ,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 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 為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自白減刑之規 定,犯後態度尚佳,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有 獲得1%即1萬2000元之報酬,另有從中拿取10萬元、7萬元購 買金飾、2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等物(偵卷第38頁、本 院卷第57頁),堪認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 雖於警詢時表示手機買完之後交給劉峻嘉,然為證人劉峻嘉 所否認(偵卷第43頁),故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持 有中,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部分外業已轉交上手 ,非屬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中,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收據雖已交由告訴人收 執,然此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者,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蓋有「威旺投資」印文1枚、 另2枚字跡難以辨識之印文,皆屬偽造之印文,因已沒收該



偽造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