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胤(原名吳宗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250號、第39366號、第50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胤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吳宗澔(綽號「紅」, 111年2月16日起加入)」應補充為「吳宗澔(綽號「紅」, 111年2月16日起加入,現改名為吳鈞胤,下仍稱吳宗澔」, 證據增列「被告吳鈞胤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魏 汎祐、林柏亨、黃志偉、洪宥家、楊仁傑、張俊崴、廖瑜恩 、張芷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 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
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 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 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在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 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上並 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 被告魏汎祐、林柏亨、黃志偉、洪宥家、楊仁傑、張俊崴 、張芷頤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均係本 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 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 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一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情節較重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 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魏汎祐、林柏亨、黃志偉 、洪宥家、楊仁傑、張俊崴、張芷頤及「主君」等賭博網 站之不詳經營者從事前述犯行,彼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 即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情節,陳述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 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訊問程序供稱扣案IPHONE SE為其所有,作 為本案使用,其餘2支手機(IPHONE 6手機、ViVo手機各 1支)與本案無關,是以附表所示之物,是本案被告所有 供本案使用,均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除被告處扣 案電腦主機、螢幕,業由本院另行宣告沒收)尚難認與本 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於訊問程序供稱:我都沒有拿到薪水,也沒有拿到其 他獎金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進入人頭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亦無法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 訴人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IPHONE SE手機1支〈型號A2296;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吳鈞胤(原名吳宗澔)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50號
111年度偵字第3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魏汎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業於111年3月14日解除委任) 鄭堯駿律師(業於111年3月14日解除委任)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柏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業於111年3月14日解除委任)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黃志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洪宥家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楊仁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瑜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芷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亨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原易字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仁傑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3日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魏汎祐(綽號「如假包換祝枝山」、「金乘五」)於109年 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君」之人共同經 營「THA(T589)博奕娛樂城」,僱用楊仁傑(綽號「阿傑」 ,110年6月起加入)、林柏亨(綽號「哼哼」,111年1月起 加入)擔任賭博機房幹部,林柏亨負責招募張俊崴(綽號「 驢子」,111年3月7日起加入)、吳宗澔(綽號「紅」,111 年2月16日起加入)加入賭博機房,楊仁傑另負責發放及回 報員工薪資,魏汎祐並透過林柏亨找來之張俊崴自111年1月 初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房屋作為賭 博機房據點,由楊仁傑、林柏亨、張俊崴、吳宗澔在上址機
房共同負責在社交平台攬客、吸收會員、文宣等工作,並各 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吸收1個會員獎金500元至1 ,000元之報酬。魏汎祐另招募黃志偉(綽號「魷魚」、「魷 大夫」,109年起加入)以月薪3萬元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交 付租借帳戶津貼之外務工作,並招募張芷頤(綽號「張瀟灑 」,110年起加入)、洪宥家(綽號「CCC」,109年起加入 )負責向不特定人以每半年2萬元至4萬8,000元不等之報酬 收取人頭帳戶(須提供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洪宥家 除領得薪水3萬元外,每收到1個人頭帳戶可以獲取2,000元 報酬;張芷頤則向魏汎祐收取1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介紹費, 張芷頤並於110年間某日,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黃志偉 交予魏汎祐作為博奕金流進出使用。魏汎祐、楊仁傑、林柏 亨、張俊崴、吳宗澔、黃志偉、洪宥家及張芷頤即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組賭博及洗錢集團,以上開方式為責任分工,而以賭客賭博 輸贏分成提潤方式營利。
三、廖瑜恩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用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掩飾 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綁 定指定之約定帳戶),以每半年2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洪宥 家,洪宥家並透過外務黃志偉交付上開帳戶且取得帳戶租用 津貼再轉交廖瑜恩。
四、魏汎祐、「主君」所經營之「THA(T589)博奕娛樂城」以張 芷頤、廖瑜恩前開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 ,陳彥霖於110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匯款1,000元之賭資 至張芷頤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黃俊佑於110年10月3 日8時45分許,匯款5,000元之賭資至廖瑜恩上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並由該賭博網站成員提轉 其等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8日14時00分許, 在魏汎祐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6住處,查獲魏汎祐 ,並扣得現金38萬4,800元、IPHINE手機3支、桌上型電腦1
台、存摺本等物;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2賭博機房內,查獲林柏亨、楊仁傑、張俊崴 、吳宗澔等人,並扣得現金10萬9,300元、電腦螢幕6臺、主 機4臺、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支、IPHONE手機11支、OPP O手機1支、VIVO手機1支、REDMI手機9支等物;於111年9月1 3日14時47分許,在黃志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住處,查獲黃志偉,並扣得現金20萬8,400元,IPHONE手 機3支、存摺2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汎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經營「THA(T589)博奕娛樂城」,並找楊仁傑來做推廣,太原路機房租金及員工薪水為其所付,員工薪水由楊仁傑代為發放之事實。 2、坦承會員不管輸贏其都佔3成之事實。 3、坦承有透過張芷頤、洪宥家以半年4萬元報酬收取存摺,並交予博奕網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楊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為認識魏汎祐,魏汎祐請其幫忙從事推廣博奕的工作,網站名稱為「THA娛樂城」,薪資3萬元,會員1個抽500元之事實。 2、坦承娛樂城之賭博項目包括彩球、球版,會員儲值可以利用超商儲值、銀行小額轉帳,想要提領帳號內贏取之現金需要綁定銀行帳號之事實。 3、坦承有加入推廣NEW群組,討論推廣博奕工作勢疑,成員有魏汎祐、「主君」、林柏亨、張俊崴等人,魏汎祐與「主君」應該是賭博網站經營者之事實。 4、LINE名稱「李富雄」、「李維峻」是其工作小號之事實。 3 被告林柏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現場從事博奕工作,負責招攬會員及推廣,領魏汎祐的薪水,月薪3萬元,楊仁傑會拿薪水給伊之事實。 2、坦承邀約張俊崴承租太原路賭博機房,並招募他進來機房工作,魏汎祐會給伊租金,伊再交給張俊崴去支付租金之事實。 3、坦承招募吳宗澔進來機房,並跟吳宗澔說明績效制度之事實。 4 被告張俊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林柏亨於111年1月初找好房屋後,請其與房東簽約,其於111年3月7日開始進入該博奕機房工作,月薪3萬元,負責操作電腦或手機混入其他娛樂城之群組,吸引其他娛樂城群組之客人之事實。 5 被告吳宗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博奕機房內由楊仁傑帶領其與張俊崴負責炒群及拉客人,林柏亨會來看其等上班的狀況,其等負責推廣博奕網站,網站名稱為THA娛樂城,林柏亨面試時說1個月3萬元,每拉到1個客人獎金1,000元,賭博網站項目包括電子、體育賽事、百家樂、彩球等項之事實。 6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魏汎祐指揮,伊會去指定的地方向他人拿簿子跟卡片,再依照魏汎祐之指示將東西送到指定位置,會有人跟伊收,另外還有依照魏汎祐之指示去特定地方等,會有人拿錢給伊,伊再依照魏汎祐之指示將錢分到他指定的人手裡之事實。 2、坦承有收取「張瀟灑」、「CCC」所交付之帳戶,皆為魏汎祐指示伊前往收取,其薪資為1個月3萬元之事實。 7 被告洪宥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魏汎祐是朋友,其有提供帳戶給魏汎祐,月薪3萬元,收到1本帳戶多2,000元之事實。 2、坦承魏汎祐有跟其表示帳戶是作為博奕使用之事實。 3、其提供的金融帳戶是在臉書上認識的「白白」所提供,魏汎祐會透過外務「魷魚」(即黃志偉)來收,之後魏汎祐會將所謂的津貼先給其,其再提供給臉書的「白白」,1個金融帳戶半年的津貼為4萬8,000元,廖瑜恩的國泰世華帳戶是其收來交給魏汎祐之事實。 8 被告張芷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有提供伊及其他朋友的帳戶給魏汎祐使用之事實,1本帳戶半年2萬元,伊另外提供朋友帳戶的話,魏汎祐會額外給伊1萬元之事實。 2、伊有將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供給魏汎祐使用之事實。 9 被告廖瑜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半年2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洪宥家,洪宥家表示是要作為線上博奕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牧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於111年2月中搬至上開太原路房屋居住,是餐酒館的老闆叫其去住的,其跟吳宗澔聊天過程知道他們在從事博奕工作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妍汝(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綽號隆哥之人前往太原路賭博機房,找林柏亨了解工作內容,其還在觀摩沒有實際操作之事實。 12 證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在網路上經由「小林」介紹THA app投資,其於110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前揭被告張芷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黃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在臉書上看到「Wm全方為程式」有投資廣告,其與對方私訊後,對方推薦多個投資網站供其選擇,其選擇LEO博奕平台,並於110年10月3日8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廖瑜恩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4 THA博奕娛樂城代理帳號9T589之代理帳號頁面魏汎祐與張芷頤(張瀟灑)之對話紀錄、魏汎祐與洪宥家(ccc)之對話紀錄、推廣new之對話群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仁傑與「主君new」的對話紀錄、楊仁傑手機內小帳號表格、楊仁傑與林柏亨(「哼哼哼」)之對話紀錄、魏汎祐與林柏亨(「哼哼哼」)之對話紀錄、魏汎祐與楊仁傑(「阿傑」)之對話紀錄、張俊崴與林柏亨(「哼哼哼」)之對話紀錄、張俊崴與吳宗澔(「紅」)之對話紀錄、張俊崴手機內會員後臺資料、支付寶收款紀錄、交易紀錄、現場位置圖、吳宗澔手機內「大家發」、「加薪專區」炒群對話紀錄、「自己人」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賭博相關群組、魏汎祐與黃志偉(「魷大夫」)之對話紀錄、廖瑜恩與洪宥家(「CCC」)之對話紀錄、張芷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廖瑜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黃俊佑所提出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汎祐、楊仁傑、林柏亨、張俊崴、吳宗澔、黃志偉 、洪宥家、張芷頤等8人(下稱被告魏汎祐等8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廖瑜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魏汎祐等8人與「主君」等人 ,就上開賭博、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魏汎祐等8人各別自加入該賭博 集團時起至查獲時止,均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魏汎祐等8人以1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廖瑜恩以1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查被告林柏亨、楊仁 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上開被告 等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另以:被 告等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魏 汎祐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而依被告等人之對話紀 錄以觀,其等固有提及「博奕」等用語,然均未見有何詐欺 會員之言論。參以被告魏汎祐與被告張芷頤之對話紀錄,被 告張芷頤向被告魏汎祐反應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遭警示 ,被告魏汎祐甚且還回覆稱「到時候就是等單子過來」、「 這種還好不是做詐騙的錢打到你帳戶」等語,可知被告等人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參以被告張芷頤、廖瑜恩上開 帳戶於案發當時之交易頻繁,然僅有證人陳彥霖、黃俊佑表 示其等遭受假投資詐欺,是亦無法排除證人2人因進行下注 或交予他人代操導致賭資輸光後,認遭詐騙而前往報案之可 能。是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