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佑
廖志彬
廖丁僾
楊寶翔
潘孝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韋森
吳振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廖志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廖丁僾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楊寶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孝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韋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振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晚間11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好所在歡唱熱炒店」,因細 故與楊寶翔、潘孝欽發生爭執,並由楊寶翔邀黃韋森、吳振 賓到場參與爭執,上開7人明知上址熱炒店及店外前道路均 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廖啓佑、廖志彬 、廖丁僾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另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寶翔 、潘孝欽、黃韋森知悉吳振賓攜帶兇器至現場);又吳振賓 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獨自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自同日晚間11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前揭熱炒店 及店外前道路上等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鬥毆過程詳如附表所 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吳振賓所有之棍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楊寶翔、潘孝欽、黃韋 森、吳振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楊寶翔 、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罪(見113偵16183卷一第99至105、131至138、157至163 、187至191、465至169頁、113偵16183卷二第13至19、43至 49、73至79、129至131、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人廖三元、邱育絨、林永堂、廖家揚、吳貴妃、陳正章、吳 菱菱、陳民諭、吳昱緯於警詢述陳述情節相符(見113偵161 83卷一第215至244、259至279頁),並有扣案之棍棒1支可 佐,且該棍棒為被告吳振賓欲供本案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 之物,為被告吳振賓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有現場外觀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8張、 被告廖啓佑、廖志彬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見113偵16183卷一第331至370頁、卷二第133、143頁 ),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案發生地點為熱炒店及該店外之道路前,該熱炒店於本案發 生時本有其他顧客用餐,且該熱炒店附近停妥為數不少之車 輛,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地點外觀照片附卷 可參,故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夜間11時15分許,然前揭被告施 強暴行為所顯現之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 ,進而影響附近消費者、造成消費者甚或附近居民恐懼不安 ,故上揭被告於夜間時段,在上開熱炒店聚集並互相鬥毆, 此種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衡情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自 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構成要件。
㈡又查,被告吳振賓於案發時持扣案棍棒1支至現場,該棍棒具 有相當長度,且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113偵16183卷一第487頁),若持之行兇,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且被告吳振賓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時攜帶扣案棍棒1支至現場,係鑒於 如果衝突危及到自己人身安全就會拿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足認上開棍棒確係被告吳振賓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縱未持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 件。
㈢核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振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就上開公然聚眾施暴 部分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 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 此說明。
㈤另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一節,實際攜帶者僅有 被告吳振賓,且被告吳振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下車時將 原放置於車內之棍棒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而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既係分別前往 上址餐廳,並非共乘1輛汽車,則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 韋森未及注意被告吳振賓下車時自行將棍棒隨身藏放,尚與 常情無違;且於本案衝突發生時,現場混亂,被告楊寶翔、 潘孝欽、黃韋森應無從事先知悉或注意被告吳振賓攜帶棍棒 到場,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就 攜帶兇器部分有與被告吳振賓間具犯意聯絡,故難就上開攜 帶兇器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吳振賓僅因友人即被告 楊寶翔與他人發生細故,竟於前述熱炒店門口前道路上,公 然對被害人廖啟佑、廖三元施暴,所為實屬目無法紀,亦可 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或在場消費者,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且對行經附近之不特定民眾造成恐懼、不安之感 受,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吳振賓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㈦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 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內涵。就前 者而言,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不得單憑被
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後者則係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 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應敘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寶翔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孝欽前於112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上開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然起訴意旨已陳明:被告楊寶翔、潘孝欽於本案雖構成累 犯,然渠等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性質全然不同,應尚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未為主張(見本院 卷第148頁),故本院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事項無依職權調 查必要,爰不逕自認定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 前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 僾與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素不相識,其等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等 捨此不為,反而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相互鬥毆而 下手施強暴行為,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所為嚴重危害 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廖啟佑、廖志彬、廖丁僾、廖 家揚均願意原諒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被 害人楊寶翔、潘孝欽、吳振賓亦均願意原諒被告廖啟佑、廖 志彬、廖丁僾;被害人廖三元則不願意原諒被告黃韋森、吳 振賓等情,有上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或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7頁),兼衡上開
被告下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暨渠等之前科素行( 含前述被告楊寶翔、潘孝欽構成累犯部分)、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 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廖啟佑、廖志彬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各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撤銷, 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廖啟佑、廖志彬於上述緩刑 期滿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廖丁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廖 啟佑、廖志彬、廖丁僾因一時情緒激動,於思慮未周下致 觸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獲被害人即被告楊寶翔 、潘孝欽、吳振賓原諒,有上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信被告廖啟佑、廖志彬、廖 丁僾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廖啟佑、 廖志彬、廖丁僾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並為使被告廖啟佑、廖志彬、廖丁僾確實知所警惕、導 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廖啟佑、廖志彬、廖丁僾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廖啟佑、廖志彬、廖丁僾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被告楊寶翔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4月28日 確定;被告潘孝欽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 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 12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寶翔、 潘孝欽既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參。惟審酌被害人廖三元表示:其不願意原諒被告黃韋森 、吳振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吳振賓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棍棒到場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 是依上情觀察,難認被告黃韋森、吳振賓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吳振賓所有並供其攜帶到場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吳振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下手實施者 下手時間、行為內容 1 廖啓佑 晚間11時19分許,拿起桌上酒瓶砸向楊寶翔頭部;並與潘孝欽拉扯;晚間11時20分許,與廖志彬一同將潘孝欽拉至地上;晚間11時25分許與吳振賓互毆;並與楊寶翔扭打 2 廖志彬 晚間11時19分許,拿起店內椅子至店外作勢打人;晚間11時20分許,與廖啟佑一同將潘孝欽拉至地上,嗣廖志彬出腳踹潘孝欽、出手打潘孝欽;晚間11時21分許,出腳踹楊寶翔、出手打楊寶翔 3 廖丁僾 晚間11時15分許,與廖啓佑一同與楊寶翔互相推擠;晚間11時18分許,拿起桌上酒瓶朝楊寶翔丟擲;晚間11時19分許,與潘孝欽、楊寶翔扭打;晚間11時22分許,出腳踢已倒地之楊寶翔;晚間11時25分許,出腳踹楊寶翔 4 楊寶翔 晚間11時15分許,以身體撞廖丁僾,嗣與廖啓佑、廖丁僾互相推擠;晚間11時19分許,與潘孝欽一同與與廖丁僾扭打;晚間11時21分許與廖志彬互毆;晚間11時25分許與廖啓佑扭打 5 潘孝欽 晚間11時19分許,持桌上酒瓶,與楊寶翔一同與廖丁僾扭打;並與廖啓佑拉扯 6 黃韋森 晚間11時25分許動手毆打廖家揚,並拿起椅子作勢砸廖家揚;並出手打廖三元致廖三元倒地,復繼續動手毆打及腳踹對方 7 吳振賓 除攜帶兇器即棍棒1支外,於晚間11時25分許與廖啓佑互毆;晚間11時26分出腳踹已倒地之廖三元並持續出手打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