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70號
TCDM,113,原簡,7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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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尤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7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子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冠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子豪、蔡冠 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尤子豪蔡冠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上開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 以暴力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尤子豪蔡冠緯均坦認犯行, 然被告尤子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 被告蔡冠緯則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原易字 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丙○○之傷勢程度,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尤子豪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 告尤子豪所有,且未扣案,另其餘扣案物,亦難認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7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尤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冠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與尤子豪(對蔡冠 緯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 冠緯、尤○瑤(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楊○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趙○呈(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趙○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楊○浩等4人,均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等人,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吉街之公園商討金錢問



題,尤子豪蔡冠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尤子豪 持球棒毆打丙○○,嗣後丙○○逃跑時因不慎跌倒,蔡冠緯即騎 乘機車撞擊丙○○,並以機車輾過丙○○之雙腳腳背,使丙○○受 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左下眼瞼周圍挫傷、右下背處擦挫傷、 上背挫傷、唇部擦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證明被告蔡冠緯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蔡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出現在永吉街公園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目擊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楊○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冠緯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尤○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冠緯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收押物品收據、收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政務勘查採證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附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左下眼瞼周圍挫傷、右下背處擦挫傷、上背挫傷、唇部擦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子豪蔡冠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尤子豪蔡冠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尤子豪蔡冠緯有以上開傷害行 為、口出「是不會站好」等語強迫告訴人交出3之手機等情 ,因認被告尤子豪蔡冠緯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然查,被告尤子 豪、蔡冠緯對此堅詞否認,且同案被告尤○瑤亦於偵訊時供 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蔡冠緯嗆告訴人,當時沒有其他人恐嚇 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少年楊○浩亦於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 尤○瑤在幫我跟告訴人談機車維修費,少年楊○瑞有給我們看 估價單,我還以折舊下去算。同案被告尤○瑤對告訴人說: 「不然這樣,維修費楊○浩楊○瑞自己吸收一些」。有點六 四分帳的感覺。同案被告尤○瑤沒有威脅告訴人,當時都是 在談機車維修費等語,則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尤子豪蔡冠緯有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或出言恐嚇之舉, 自難認被告尤子豪蔡冠緯有何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具 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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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