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謙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隆」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二編號1、3、7、8」均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至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4、5、6」均更正為「附 表二編號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2」均更 正為「附表二編號8」。
㈡、增列「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胡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胡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原訴 卷第4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時間內多次提領、轉 匯,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內多次刷卡消費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1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簽名 於信用卡交易簽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詐 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實行之行為 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將告訴人洪逸隆託其保管之簽帳金融卡侵占入己,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即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帳戶之款項,復又持該簽 帳金融卡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危害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且有損銀行與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款
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 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原訴卷第71至72頁、第75頁),兼衡其侵占之財物、盜領之 款項、盜刷消費交易款項、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原訴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 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 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沒 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 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
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 740元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萬7,407元(合計共9萬14 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 容給付3萬,147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原訴卷第71至72頁、第75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 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3萬,147元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 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 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 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侵占之簽帳金融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停用、掛失,且經掛失原物即喪失 作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助益甚微,於被告本案犯行之 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 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信用 卡交易簽單1紙,既已交由台灣大哥大豐原廟東門市而行使 之,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 押1枚(見偵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簽帳金融卡時,台灣大 哥大豐原廟東門市所交付之信用卡交易簽單持卡人收執聯, 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非違禁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 值,本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 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31日17時36分許 10,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 112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10,000元 3 112年8月2日15時39分許 5,000元 4 112年8月2日17時13分許(轉帳) 2,240元 5 112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5,000元 6 112年8月3日8時56分許(轉帳) 3,000元 7 112年8月3日9時51分許 1,000元 8 112年8月5日8時29分許 1,000元 9 112年8月5日18時50分許 2,000元 10 112年8月6日11時2分許 5,000元 11 112年8月6日16時52分許 3,000元 12 112年8月8日20時38分許 5,000元 13 112年8月10日12時41分許 6,000元 14 112年8月11日19時43分許(轉帳) 6,500元 15 112年8月15日18時10分許 2,000元 16 112年8月17日13時44分許 1,000元 17 112年8月18日18時23分許 3,000元 18 112年8月19日8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18日) 2,000元 編號1至18合計共72,74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1日21時18分許 摩曼頓豐原中正二店 1,09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2 112年8月4日9時46分許 麥當勞餐廳 122元 3 112年8月17日13時40分許 麥當勞餐廳 287元 4 112年8月19日9時19分許 台亞石油泰安北上站 1,658元 5 112年8月10日12時34分許 高鐵臺中站 7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6 112年8月10日18時35分許 高鐵臺北站 1,250元 7 112年8月10日19時41分許 嘟嘟房高鐵臺中站 300元 8 112年8月2日21時12分許 台灣大哥大豐原廟東門市 1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編號1至8合計共17,407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胡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附表一) 胡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載(附表二) 胡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