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純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純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2月21日8時56分許,因王純梅為列管毒品人口,為 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純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3、6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毒偵卷第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7年6月25日 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前開裁定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本院卷第 65、66、71至89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似部分,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其於113年2月21日8時56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 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75至7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113年8月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27533號函文 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考,被告 顯未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承認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8月9日函文 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參,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 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並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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