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指定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徐光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134 、26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明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余明祥所擺設攤位(位處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跳蚤市場內之新場廁所對面) ,徒手竊取余明祥所有Apple Watch 手錶1 只(該物價值據 余明祥所述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 穿褲子口袋內,余明祥之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李明裕見狀立即告知余明祥,余明祥乃上前 叫住徐光國,除要求徐光國歸還該只手錶外,並表明要報警 處理,徐光國因此將該只手錶丟在攤位上且轉身離去;詎料 徐光國見余明祥阻止其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迴過身來徒手毆打余明祥之頭部數下,隨後雙方發生拉扯, 致余明祥受有耳鳴、右頰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余明祥遂大喊「抓小偷」,而附近之攤商劉崇輝聽聞 後,旋即上前將徐光國、余明祥架開,並叫余明祥報警,徐 光國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余明祥之胞姊余宸瑢見狀立 刻坐在徐光國之腰間以免徐光國自現場逃離。嗣警方獲報到 場並當場扣得Apple Watch 手錶1 只,且經余明祥訴警究辦 及領回扣案之該只手錶,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祥、徐光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光國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 年9 月18 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 、187 、189 至199 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余明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 79、131 至143 、189 至19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 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徐光國對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余明祥( 下稱被告余明祥)發生肢體衝突乙節坦承不諱,然辯稱:我 沒有將Apple Watch 手錶放入口袋,而是拿在手上跟余明祥 砍價,余明祥硬要以1000元出售,我蹲在地上將Apple Watc h 手錶丟回攤位並站起來時,余明祥就拉住我的衣領,我因 為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余明祥認為我的態度不佳,就毆打 我,唯一受傷的人是我,我覺得余明祥沒有受傷,當時是一 個女子壓制我,我揮拳攻擊是自我保護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光國於113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被告余明祥 所擺設攤位(位處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跳蚤市場內 之新場廁所對面),拿起被告余明祥所有Apple Watch 手錶 1 只後,證人李明裕即告知被告余明祥此事,被告余明祥乃 上前叫住被告徐光國,其後被告徐光國將該只手錶丟在攤位 上且轉身離去,被告余明祥則阻止被告徐光國離去,雙方繼 而發生拉扯,致被告余明祥受有耳鳴、右頰挫傷、頭部外傷 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一旁之證人劉崇輝聽聞後,旋即上 前將被告徐光國、余明祥架開,並叫被告余明祥報警,被告 徐光國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證人余宸瑢見狀立刻坐在 被告徐光國之腰間,嗣警方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Apple Watc h 手錶1 只,且經被告余明祥領回扣案之該只手錶等情,業 據被告徐光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1213
4 卷第39至43、103 至105 、113 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兼告訴人余明祥、證人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2134 卷第45至48 、49至52、113 至12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 月28日、 29日、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 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8 月8 日函暨檢附救護 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 查報告等相關病患、病歷資料等附卷為憑(偵12134 卷第37 、53至56、57、59、61至65、67、87至88、129 、131 、1 33 頁,本院卷第93至123 頁),復有Apple Watch 手錶1 只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徐光國竊取該手錶,並於證人余明祥阻止被告徐光 國離去時轉身徒手毆打證人余明祥一節,業據證人劉崇輝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認識余明祥,我們是一起在跳蚤 市場做生意的,我是余明祥的隔壁攤,案發當時有在那邊做 生意,我沒有看到被告徐光國偷東西,但有人喊抓小偷,我 轉過去就看到被告徐光國要走,佘明祥要把被告徐光國抓起 來,被告徐光國就轉身打余明样,余明祥還手打他,之後兩 人拉扯在一起,我把他們兩人架開時,我背對著余明祥跟他 說先報警再說,最後被告徐光國跟我說老闆能否用錢解決, 我說不用、叫警察來處理等語(偵12134 卷第115 至118 頁),證人余宸瑢於偵查期間證稱:我和余明祥、李明裕一 起擺攤,我當時在攤位裡面,並聽到余明祥喊有小偷、偷了 東西你還想跑,我看到被告徐光國先揮拳打余明祥,余明祥 就還手,而我從攤位裡要衝出去幫忙時,被告徐光國已經自 己跌倒在地上了,我就直接坐在他的腰間上,被告徐光國跟 我說我們私下和解,但是我心想余明祥被他打傷了,所以不 想私下和解,我沒有打被告徐光國,是被告徐光國要對我揮 拳時,我用雙手固定他的雙手,余明祥就報警,我等到警察 來才放手等語(偵12134 卷第50、115 、117 頁),及證人 李明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和余明祥、余宸瑢 一起擺攤,那時候是我在顧攤位的,我有看到被告徐光國偷 Apple Watch 手錶並放到口袋內,之後離開我們的攤位,往 左邊走過去,我就跟余明祥講有人偷東西,因為我的身體不 方便,怕去追被告徐光國會被打,就叫余明祥去,余明祥追 上去把被告徐光國叫住,且要求被告徐光國把東西拿出來, 被告徐光國就從口袋拿出Apple Watch 手錶等語明確(偵12
134 卷第115 、116 頁)。核與證人余明祥於偵查期間所述 :被告徐光國在挑選商品時,我一直看著他,就看到他將Ap ple Watch 手錶放到褲子的右邊口袋內,手上還拿著一隻手 錶,我立刻質問他「你口袋的手錶拿出來,我要報警你偷我 東西、你不要走」,被告徐光國就從口袋拿出Apple Watch 手錶丟在我的攤位上,我拉住他、叫他不要走,被告徐光國 就揮拳打我的頭部、耳朵,我就叫大家抓小偷,後來余宸瑢 、其他客人一起壓住被告徐光國,我於113 年1 月28日有去 醫院就診,並在醫院觀察等語(偵12134 卷第46、118 頁)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發現被告徐光國偷走我的手錶,就 叫被告徐光國不要走,他從口袋把手錶拿出來且轉頭要走, 我叫被告徐光國不要離開,他就轉過來打我,在我們拉扯之 後,被告徐光國自己跌倒,劉崇輝在我們起肢體衝突的期間 把我們兩個分開,然後叫我去外面等、叫救護車,是我報警 的,而我因為耳鳴嚴重,才連續3 天去看醫生,3 份診斷證 明書是醫生說看完後再一起開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8、14 0 頁),並有證人余明祥所拍攝被告徐光國在攤位挑選手錶 時之照片可資佐憑(偵12134 卷第65頁),且證人余明祥遭 被告徐光國毆打後,旋於11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復於113 年1 月29日至該醫院 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於113 年1 月31日及2 月8 日至門診就 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耳鳴、右頰挫傷、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毆打頭部時可能造成 之傷害相符,且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 月28 日、29日、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3 年8 月8 日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 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 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等相關病患、病歷資料等 存卷足按。從而,證人余明祥於本案偵審期間指訴被告徐光 國竊取該手錶遭其發現後,有將該手錶丟還在攤位上,但欲 離開現場,其乃要求被告徐光國不准離去,惟被告徐光國即 轉過身來徒手毆打其頭部、耳朵,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等節,洵屬有據,堪可採信。則偵查檢察官未予細究 ,認證人余明祥之傷勢僅有頭部外傷及耳鳴,顯非允當,就 證人余明祥亦受有右頰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勢部分,應予 補充。
㈢至被告徐光國於偵查期間雖辯稱:我沒有把Apple Watch 手 錶放進口袋,我是拿在手上跟余明祥砍價,余明祥硬要出10 00元,我就蹲在地上把Apple Watch 手錶放回去攤位,余明 祥就拉我衣服的帽子,我失去重心而跌在地上,然後余明祥
、余宸瑢、李明裕及路人很多人打我一個,他們認為我的態 度不好就打我,而我揮拳攻擊是自我保護,我也不知道我打 到誰,我說要私下和解是指我揮拳的部分,不是我有偷東西 ,我沒有毆打余明祥,因為余明祥拉我的衣服,我回身,大 概有碰到余明祥云云(偵12134 卷第40至42、118 頁),然 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與被告徐光國素不相 識,亦無結怨、糾紛,此經被告徐光國、證人余明祥、余宸 瑢、李明裕、劉崇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 偵12134 卷第43、48、51、52、115 頁),故證人余明祥、 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徐光國之 理,尤其證人劉崇輝就被告徐光國有無竊取證人余明祥所有 該手錶一事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故意構 陷被告徐光國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 裕、劉崇輝就本案核心事項及關鍵情節之證詞一致,未見有 矛盾齟齬之處,自難單憑被告徐光國前揭辯解,即認證人余 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何況證 人余明祥在跳蚤市場擺攤做生意,應係秉持和氣生財之道招 呼上前選購商品之客人,殊難想像證人余明祥如被告徐光國 所辯僅因雙方對交易價格欠缺共識,證人余明祥即認被告徐 光國之態度不佳,並憤而聯手證人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 毆打被告徐光國;縱使被告徐光國認證人余明祥之售價過高 而不願購買,然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見當日在跳蚤市場 之人潮不少,證人余明祥仍可等待其他客人上門選購,再者 業者與客人間就商品價格討價還價乃營業日常,證人余明祥 實無必要因被告徐光國砍價,即率然動手傷人,苟非被告徐 光國竊取該手錶,且欲逃離現場,證人余明祥不至於要求被 告徐光國交還該手錶,並阻止被告徐光國離去。是以,被告 徐光國前揭所辯乃片面之詞且悖於常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光國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徐光國徒手毆打證人余明祥之頭部數下,係基於傷害 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 被告徐光國所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徐光國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光國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 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徐光國之竊盜犯行遭證人余明祥發 現,並聽見證人余明祥表明要報警處理時,竟轉身徒手毆打 欲阻其離去之證人余明祥,使證人余明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被告徐光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 告徐光國未與證人余明祥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徐光國否 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徐光國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憑(本院卷第17至31頁);兼衡被告徐光國於警詢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證人余明祥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徐光國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光國所竊之Appl e Watch 手錶1 只,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余明祥 領回一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徐光國已歸還其不法利得,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祥於前開時、地阻止被告徐光國離 去之際,因被告徐光國徒手毆打被告余明祥頭部,被告余明 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徐光國,繼而雙方發生 拉扯,致被告徐光國因而受有頭皮多處表淺擦挫傷及雙耳表 淺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明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明祥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明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光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李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宸瑢 及劉崇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然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 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刑法第21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90條規定至明。且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 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 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 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余明祥發現被告徐光國竊取該 手錶,遂要求被告徐光國歸還,並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徐 光國聽聞後旋轉身離開,被告余明祥見狀即拉住被告徐光國 之衣服,惟被告徐光國卻轉身毆打被告余明祥之頭部,一旁 之證人劉崇輝即上前將被告徐光國、余明祥架開等節,業經 本院詳予論斷並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徐光國乃竊盜之現行犯 ,被告余明祥為免日後確認身分不易,而使後續之刑事訴訟 程序難以遂行,乃阻止被告徐光國逃離現場,因被告徐光國 抗拒且迴身毆打被告余明祥之頭部,雙方始發生肢體衝突, 堪認被告余明祥係逮捕現行犯即被告徐光國,且遇被告徐光 國負隅頑抗,方使用強制力逮捕。參以,被告徐光國轉身毆 打被告余明祥,被告余明祥遂還手乙情,此據證人余宸瑢、 李明裕、劉崇輝於偵查期間證述在案,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3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偵12134 卷 第73頁),可認被告徐光國之頭皮多處表淺擦挫傷、雙耳表 淺擦挫傷,應係其與被告余明祥拉扯之間所造成,是被告余 明祥於警詢中陳稱不知道被告徐光國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 其未毆打被告徐光國等語(偵12134 卷第47頁),無以逕採
;而被告余明祥於逮捕被告徐光國之過程中,雖導致被告徐 光國受傷,然對照被告余明祥所受耳鳴、右頰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明顯可見被告余明祥之傷勢較被 告徐光國嚴重許多,足徵被告余明祥逮捕被告徐光國時所用 強制力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準此以言,被告余明祥之舉合 於刑事訴訟法所定逮捕現行犯之要件,而阻卻其違法性,依 刑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不罰,自應為被告余明祥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