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35號
TCDM,113,原易,3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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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住臺東縣○○鄉○○000號0○○○○○○○東河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63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工地,因曾於該工 地工作過,知悉工地大門的鑰匙放置處,乃取用該鑰匙進入 該工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騎乘上開機車 將前開贓物載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運至不詳資源回 收場,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
(二)於112年11月2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48巷與惠安巷口建築工地內 ,因該工地大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工地,隨地 撿拾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鋼筋,破壞置放於工地內,上鎖之 工具箱鎖頭,竊取工具箱內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置 放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後逃逸,並將上開贓物以1萬4000 元之價格上網變賣予不知情之買家。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棨弘張博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國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 3號卷【下稱偵23563卷】第37至43、179至18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下稱偵13794卷】第4 1至44頁、本院卷第79至83、87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棨弘張博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廖棨弘部分見 偵23563卷第47至51頁;證人張博承部分見偵13794卷第47至 51頁),並有告訴人廖棨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 3563卷第53至55頁)、現場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23563卷第57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56 3卷第8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3794卷第39頁)、被告指 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3794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3794卷第59至65頁)、現場照片(見偵13 794卷第67至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照 片(見偵13794卷第73頁)、告訴人張博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794卷第 7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犯案工具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 為 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 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 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持以犯案之鋼筋, 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於行竊時以之為工具,且客觀上為 具危險性之兇器,自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其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分別基 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均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上開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 相同,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之感應力及 自制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為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趁工地未有完善防盜設備之際,進入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 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有竊盜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 ,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 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



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 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 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 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 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未據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不因被告辯稱以低價變賣而受影響,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 鋼筋,非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數量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吊料機 2台 林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罪犯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砂輪機 1台 3 無熔絲開關 1箱 4 電鑽 1支 5 犯罪事實欄一(二) 電動起子機 1台 林國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罪犯所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電線 11捆 7 電池 5、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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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