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運陞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運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增加 「金運陞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之記載,並增加「被告金 運陞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運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金運陞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金運陞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12分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 ),堪認被告金運陞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前方 告訴人蔡淑妃所乘坐而由案外人蔡宥淇所駕駛之車輛,其過 失情節重大,及告訴人蔡淑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 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雖欲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然告訴人仍堅持要求賠償新臺幣19萬元(惟本件車 損部分已由駕駛人蔡宥淇受領保險公司支付之13萬8842元完 畢),致雙方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金運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運陞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86.7公里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 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由蔡宥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副駕駛座之蔡淑妃因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頭皮血腫、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淑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金運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86.7公里時,與告訴人蔡宥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注意到前方車輛時有急採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才撞上等語。 2 告訴人蔡淑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妃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④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2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南向行駛,至事發地點,自後方撞及蔡宥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②蔡宥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③乘客蔡淑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