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24號
TCDM,113,原交簡,24,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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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弘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易巻第77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經裁量未加重,詳後述)。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分則加重之說 明:
  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如上述,而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上開解釋所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刑罰謙抑原則下,本院認為若仍以之為分則加重,未免有失均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酒醉駕車作為過失傷害起因之情形,當於量刑中綜合判斷較為妥適,故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裁量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則加重。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許木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因裁量不加重,故不列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




  被   告 黃弘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45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3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 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 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2段399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騎駛在前、由許木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發現前方有蕭侑仁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於路旁,許木旺見狀 緊急煞車,因黃弘昱未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方追撞許木旺 之機車,許木旺之機車遭撞擊後失去控制,滑行後撞擊蕭侑 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黃弘昱之機車則滑行後撞擊由王智琴 所駕駛、行駛於中清路2段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許木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節段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擦 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1月22日15時8分許,對黃弘昱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木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弘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後,滑行撞擊證人蕭侑仁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蕭侑仁、王智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後,滑行撞擊證人蕭侑仁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被告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6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節段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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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