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承恩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 錦新街往錦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雙十路2段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力行路,適有告訴人劉宮甫騎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雙十路由錦新街往錦南街 方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兩足挫傷及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宮甫告訴被告田承恩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