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全字,113年度,17號
TCDM,113,刑全,1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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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梁進明


相 對 人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相 對 人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
訴字第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
附民字第245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宏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相對人曾柏瑜、楊
婷婷、吳雅雯張凱閔等人則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7年3月間起,詐騙聲請人梁進明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3215萬元至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帳戶。相對人陳俊宏、曾柏
瑜、楊婷婷吳雅雯張凱閔(下稱相對人陳俊宏等人),
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案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
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
出相當之釋明。因相對人陳俊宏等人始終否認犯罪,無清償
債務之意願,迄今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實質補償,且臻愛生
命有限公司及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均已廢止,堪認相對人為保
持犯罪所得,從事脫產之機率極高,應有假扣押以確保聲請
人債權於將來勝訴時得以實現之必要。倘若未即時實施假扣
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釋明不
足,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考量聲
請人老年經濟失依,生活陷困,難以張羅高額擔保金,而相
對人年輕卻好逸惡勞,詐騙行為極度惡劣,犯罪後態度不佳
,惡意拖延訴訟,並脫產迴避清償責任,准予聲請人以32萬
3500元作為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
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因相
對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
民字第245號),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將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因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尚未移送繫屬本院民事庭,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以
本院刑事庭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
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陳俊宏等人上開詐欺犯行,致
受有32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其對相對人有前述損害賠償
債權,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案之刑事判決
及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證,足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陳俊宏等人無賠償意願、迄未為任何補償
,而相對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則均已廢
止等語,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具體之脫產行為,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乃未
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從
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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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