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95號
TCDM,113,侵訴,95,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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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261號、第3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且禁止對乙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AB000-Z000000000A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男), 其與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女)原為師生關係,後2人於110年3月11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詎:
㈠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影像之犯意,經徵得乙女同意後, 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乙女位於臺中市(詳細地址詳 卷)之住所內房間外走廊,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口腔之方 式及手機拍攝錄影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 交影像(照片1張以上及影片1部以上)得逞。 ㈡甲男復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交影像 之犯意,經徵得乙女同意後,於110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 在乙女位於臺中市(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內,以陰莖插入乙 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及手機拍攝錄影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 行為及拍攝少年性交影像(照片1張以上及影片1部以上)得逞 。
㈢甲男復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乙女 同意後,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行進於彰化縣八 卦山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乙女為其口交方式與乙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㈣甲男復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乙女 同意後,於112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甲男位於臺中市( 詳細地址詳卷)之農寮內,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 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㈤嗣乙女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龍安橋 附近,向甲男提出分手請求,詎甲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你要這樣傷害我的話,我也會報復你」、「你跟我提分手 就等於要我去死,如果要分手,我會在分手前將照片跟影片 傳出去」等語恫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其安 全。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父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父(即丙男)、乙女之母即代號A B000-Z000000000C(下稱丁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又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0261不公開卷第139-145頁;偵302 61卷第87-98頁、第123-127頁;偵35160不公開卷第177-180 頁;偵35160卷第29-35頁;他5349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5 6、第146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偵 35160卷第37-55頁;偵30261不公開卷第59-65頁)、證人丙 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偵30261不公開卷第64-65頁)、證人即 乙女之母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偵35160卷 第67-73頁;偵30261卷第29-35頁、第37頁、第126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160 不公開卷第19-25頁)、乙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2張,乙女指 認之本案案發現場農寮照片4張(偵35160卷第75-81頁)、 被告偕同警方尋找其棄置隨身碟之現場照片16張(偵35160 不公開卷第29-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偵35160不公開卷第61-71頁)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兒少性 剝削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30261不公開卷第5-29頁、第39 -49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vivo及華為手機各1支)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 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明定「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 定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2次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罪時間,在此次修 法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 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 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 定又再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 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且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此次修正後並非有利行 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中間法即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女性影像罪 ;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 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尚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五、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其對告 訴人乙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乙女為師生關係,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行為時,知 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46頁),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係就被害人為未 滿14歲之少年(含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至㈣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自毋庸再依



該條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被害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因一時失慮未 周而觸法,其行為雖然不當,但並非惡性重大,不法內涵與 一般性侵幼女之犯罪有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 科,也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其父母也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48頁)。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 被告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乙女為師生關係,明知乙女之性自 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於乙女對性自主判斷能力欠缺之狀態 ,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拍攝性交過程 之影像,雖有不該,然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當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經告訴人乙女同意之情形下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 ,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供2人觀看,手段平和,嗣並未將性 影像提供、散布予第三人觀看、瀏覽,依其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告訴 人乙女之父母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付條件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並經丙男及告訴人 乙女之母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第99-101 頁),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 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 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 告所為罪事實一、㈠至㈣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社會通念,尚無若宣告 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罔顧告訴人乙女尚屬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女,而對告訴 人乙女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乙女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且



於告訴人乙女向其提出分手請求,復以上開言語恐嚇乙女, 致乙女心生畏怖,所為不足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主動前往身心診所接 受心理諮商,此有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諮商/治療摘要 在卷可參(本院禁閱卷第19-20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女 之父母達成和解,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 款單在卷可稽,並經丙男及丁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59頁、第99-10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儘力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 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案發時與告訴人乙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其已與被害人乙女之父母達成 和解,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 稽,並經被害人乙女之父母即丙男及丁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59頁、第99-101頁),考量被告乃因一時慾 念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
 3.又因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且其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付 保護管束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本院審酌告訴人乙女之父即丙男雖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已 將乙女轉回他處就學,目前看不出乙女有因此事受到影響等 語(本院卷第59頁),且乙女之父母於調解成立時均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不需要再附加任何條件(本院卷第99頁)等語 ,然本院考量告訴人乙女尚屬年幼,現今手機功能強大,無 法完全排除被告日後再度與告訴人乙女聯繫之可能性,故為 保障告訴人乙女之權益,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 間禁止對乙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及禁止對乙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期能保障告訴人乙女之權 益,並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乙女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即113 年8月 7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為警扣案之vivo及華為 行動電話各1支、電腦主機1台,均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㈡拍攝、觀賞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偵30261不公開卷第144頁; 偵30261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3頁),從而,上開手機即為 拍攝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之工具,上開電腦主機即為告訴人 乙女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第6項(即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規定,於 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上開宣告之2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AB000-Z00000000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vivo及華為行動電話各壹支、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B000-Z00000000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vivo及華為行動電話各壹支、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AB000-Z00000000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AB000-Z00000000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AB000-Z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02.15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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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