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昀於民國113年1月16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往彰化方向之 慢車道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606號前時,適左後方同向在快 車道由廖偉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往右變換慢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擦撞前車即林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廖偉琨人車倒地,復復撞擊何振杉停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廖偉琨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廖偉琨人車倒地後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該交通事故發生與撞擊林昀上開機車 有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等候警 察到場處理,亦未得廖偉琨同意離去,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 警方查明肇事責任,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在尚未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肇事車號即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林昀為犯人前,林昀自 行撥打110報案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廖偉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琨警詢時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見偵卷第21-81、115、1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尚未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 肇事車號,即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 為犯人前,其已自行撥打110報案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14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衡以本案情節及考量被告配合司法調查之態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次案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 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 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上 開時間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往彰化方向之慢車道直行 ,行經中山路1段606號前時,適左後方同向在快車道由告訴 人廖偉琨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往右變換慢車道行駛,擦撞前 車即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復撞擊何 振杉停在路邊之前述自小客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琨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對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8-81頁), 足認被告為直行車,本件確係告訴人以前右車頭擦撞被告上 開機車左後方,而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變換車道不當疏失, 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 第27頁)就告訴人部分肇事原因之分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其他過失,本院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仍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與告訴人發生撞 擊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該交 通事故發生與撞擊被告上開機車有關,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 護傷者,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自 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並無 過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 告訴人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烏日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109頁),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