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來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81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萬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8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溪南路2段347巷往溪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2段347 巷口,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榮方乘坐輪椅 沿溪南路2段外側車道往溪南路2段347巷方向直行,遭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另涉犯駕車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6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