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凱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白凱文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 旁欲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其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前行,適陳好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 路3段往臺中市區方向路旁,步行至白凱文上揭自用小客車 右前方,突遭白凱文追撞而倒地,陳好因而受有雙側足部挫 傷併右側足部第二蹠骨、右側第四蹠骨、右側第五蹠骨閉鎖 性、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白凱文 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知悉陳好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好送醫救治或 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105至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本案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通知駕駛到案說明而 查獲被告)、陳好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 第29至35頁、第39頁、第43至73頁)。本案被告對於其駕車 與他人發生碰撞可能致人受傷等節應可預見,被告未報警或 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相關資料為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為交通相關 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好就本件交通事故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月收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父母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於106年10月4 日期滿,又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21日確定,此後除前述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案件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好成立調解, 被害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上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