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1號
TCDM,113,交簡上,21,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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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助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 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 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 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 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被告於調解時未坦 承超速、未道歉,反指責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獲被 害人家屬諒解並達成和解,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量刑過輕等語;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上訴理由 如上訴書,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61頁)。是 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沒收部分)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時未坦承超速、未道歉,卻指責 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又未獲家屬諒解並達成和解,原審 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 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 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 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 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超速行駛,且行至劃有行車方向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復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 剝奪被害人葉翠娥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 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然非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家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考量被害人往對 向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76條規定之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 處之刑,尚屬適當,本院當予尊重。
(二)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調解時未坦承超速乙節縱然為真,然 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犯罪,且未爭執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有關 被告超速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卷第30頁、 第88至89頁),尚難謂被告未坦承超速,犯後態度不佳。另 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排定調解程序均有出席或委託代理人 出席,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考(見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卷第9至11頁;本審卷第71至73 頁)。況雙方是否能達成調解,尚有賴於雙方就責任分擔歸 屬、被告經濟能力、告訴人各項損害狀況如何認定及雙方是 否能相互退讓等因素始能完成,非謂未能達成調解,均概可 歸咎於被告,而藉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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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