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50號
TCDM,113,交簡上,15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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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臻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
年5月30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 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 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被告郭 臻伶未與告訴人黃喜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態度消極, 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見簡上卷第47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部分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論罪(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 分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 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態度消極,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原判決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應屬過輕,請 求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 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和)解,而經原 審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因雙方對調解條件未有共識 ,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將被告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詳予 說明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及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 官除前揭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之理由外,並無提出其 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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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