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34號
TCDM,113,交簡,734,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龍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不慎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 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 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 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身 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2號
  被   告 吳龍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卿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何厝街往重慶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 ○○○○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蔡欣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吳龍卿之右前方,於左轉 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遭吳龍卿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 及,致蔡欣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吳龍卿所涉過失傷 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龍卿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 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龍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欣 凌發生碰撞並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騎車直 行,告訴人要左轉,伊機車之右前方就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 後方,伊認為只有小小擦傷,乃離去現場,真要究責,也是 告訴人沒有看左後方就轉過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蔡欣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2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