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0
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該路段782 號前時」更正為「行經中清路3段與該路段782號前之設有行 車管制交岔路口前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擊告訴人丙○○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雙方就賠償 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 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本院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3萬元、須扶養1名無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7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丁○○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丙○○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腹壁挫 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 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